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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10時許,見魏文信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0號之房屋正在整修,大門開啟僅以木板阻隔,即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撬1 把,著手撬開該屋1 樓之白鐵窗1 組(起訴意旨原記載:「白鐵窗1 組、白鐵門1片」,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2 樓之白鐵門1 個,適為魏文信發覺報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鐵撬1 把。
二、案經魏文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雲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文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雲翔前無判刑紀錄之素行,竟因一時貪念,而攜帶鐵撬竊取他人財物;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嗣經警發還告訴人魏文信,所生損害尚非過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受僱從事挖樹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撬1 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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