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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廷昭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上開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5 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悛悔,於105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許前某時,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葉順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林廷昭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雲林縣元長鄉「元長國小」前,經警於105年5 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尋獲,並採集現場遺留之手套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林廷昭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葉順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廷昭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順強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53404號鑑定書、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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