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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偉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任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原店內,先徒手將架上布穀鳥牌太陽眼鏡條碼撕下後,再將上開太陽眼鏡放入袋內而竊取得手。
嗣因該店現場工作人員顏鎮洋查覺有異,通知安全課助理羅以朕到場並報警處理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任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以朕、顏鎮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6頁反面、18至18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19至2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本件遭竊之布穀鳥牌太陽眼鏡1 副,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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