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二、犯罪事實: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賴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蕭正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被害人賴湘
-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賴湘羚及蕭逸婕等2
-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本案之報案紀錄,據後附
-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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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賴福龍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住處,本應注意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且安裝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時,應委由有合格證照之技術士人員安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行安裝RF式屋外型燃氣熱水器1 台在上址後陽台。
嗣於105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許,因上開熱水器安裝不當,賴福龍之女賴湘羚及賴湘羚之友人蕭逸婕在上址浴室內使用熱水後,熱水器燃燒產生之廢氣滯留於後陽台內,風向自後陽台向屋內吹、冷熱空氣對流,便將燃燒廢氣帶入屋內,致賴湘羚及蕭逸婕吸入燃燒不完全廢氣,致一氧化碳中毒、缺氧致窒息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賴福龍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以119 電話報案聯絡消防人員前往現場處理,並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正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被害人賴湘羚之母李長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3 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06399號函及後附相驗照片15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4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500015730 號函及後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6 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13514號函及後附警員報告、被告住處相關位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11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1569號函及後附現場照片6 張、財團法人臺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燃氣器具檢測實驗室鑑定結果報告書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賴湘羚及蕭逸婕等2人死亡等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本案之報案紀錄,據後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中資料顯示,報案時間為105 年3月17日晚間6 時07分許,以119 撥打之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 、0000000000號,係為被告所持有之室內電話及手機號碼,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28日桃消指字第1060013850號函及後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報案過程及上開資料,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疏於注意房屋熱水器設施安全,致賴湘羚及蕭逸婕因而意外身亡,造成被告本身及被害人蕭逸婕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過失程度非輕,復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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