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82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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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第6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玖叁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逸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第8270號、第88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林逸凱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1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號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於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B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3.154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A2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0.782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逸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毛重合計3.93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毛重合計3.1546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毛重0.1965公克)及淡黃色結晶1 袋(驗餘毛重0. 5857 公克),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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