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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豪
謝秉修
游永成
彭逸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佑豪、謝秉修、游永成、彭逸軒(下稱被告等4 人)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楊晟珂,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被告王佑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秉修、游永成、彭逸軒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分別持棍棒敲擊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致令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等4 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4 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4 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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