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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安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與環南路口,見先前與其存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雷林榮駕駛天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即上前就此質問,嗣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竟因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路口手持斯時騎車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前揭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致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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