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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懷焰與曹正奎為朋友,因受友人黃柏憲委託處理曹正奎與黃柏憲交易手機之事,遂於民國105 年6 月29(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上午6 時40分許,以臉書聯繫曹正奎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見面,待曹正奎到達後,陳懷焰與曹正奎即前往曾耀軍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住處,陳懷焰在該處詢問曹正奎關於與黃柏憲交易手機之事,因認曹正奎對於手機交易過程未據實以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電線接上電源電擊曹正奎雙手,逼迫曹正奎交待實情,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曹正奎行無義務之事;
因陳懷焰無交通工具可代步,即於當日向曹正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
嗣曹正奎因向警方舉報,經警於同年7 月6 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大觀路口,見陳懷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懷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正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曾耀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成林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臉書對話紀錄、臉書語音檔譯文、刑案現場照片、通聯紀錄、通聯次數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電線,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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