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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崔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大專肄業,有1 個小孩(18歲),入監前經營洗衣店,現由父母管理,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吸管1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36頁),則各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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