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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明(原名邱奕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勝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3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6 號前時,見胡良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已領回)。
(二)於97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建國路333 號前時,見柯潘綺紅所有,由侯慈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已領回)。
二、嗣因胡良易、侯慈發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桃園縣桃園市萬壽路與復興路口、桃園縣○○市鎮○街0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上開車內遺留之飲料瓶送驗後,與曾搭乘由邱勝明所駕駛之上開竊得車輛之不知情之李建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DNA-STR 型別相符,再經李建瑩供出邱勝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勝明就本院以下所引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慈發、胡良易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建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0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6 、78至81、106 至10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409009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至22、25至26、28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所竊取,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固自承:兩臺車伊都是使用「剪刀」打開車門,發動電門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然遍查卷內資料,除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外,均查無被告係使用「剪刀」竊取之證據,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係以自備鑰匙所竊取,基此,尚難僅憑被告曾自陳係持「剪刀」行竊,逕認被告確曾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客觀上危險之「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
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與李建瑩一起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然證人李建瑩於警詢、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6 、80、107至109 頁),而本件雖採得證人李建瑩之DNA ,然無法排除證人李建瑩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乘坐被告所竊取之車輛,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係自己所為(見偵查卷第59頁),據此,實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即認定被告與李建瑩共犯本件上開犯行,附此附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各1 輛,雖均屬被告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胡良易、侯慈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至22、30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縱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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