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9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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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謙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第5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謙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謙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7日上午6 時39分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符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8 公克,驗餘毛重0.7973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謙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顯祺及楊軒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8公克,驗餘毛重0.7973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101 年2 月28日起算至104 年4月27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2.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於101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揭⑥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至106 年8 月27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3.前揭「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5年5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6 年4 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4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職李家源現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服務,於105 年12月17日0 時至2 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林謙弘駕駛自小客2T-1952 號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查證身分,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同意配合警方返所採驗尿液,經尿液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及k 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否認施用k 他命,依法偵辦。」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5 月1 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930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1.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8公克,驗餘毛重0.797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均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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