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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昇為址設桃園縣○鎮市○○路○○段000 號2 樓之1 「星際城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8 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星際城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PK機臺69臺、八人座賓果行星1 臺及柏青嫂電玩8 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陳家昇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薪資,先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梁淑敏、董曉潔、魏加菱、邱冠慈、馬涵瑋為員工(上5 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26 號判決確定),負責開分及洗分時兌換星際城遊戲卡。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1 元兌換1 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若中獎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
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
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梁淑敏、董曉潔、魏加菱、邱冠慈、馬涵瑋等員工將剩餘分數兌換星際城遊戲卡(每10點代表1000分可兌換1000元);
賭客取得卡片後交與陳家昇,陳家昇再將賭客兌換之現金,置於遊戲場廁所旁隱蔽房間內之桌上,由賭客自行前往領取兌得之現金,以此方式規避警方查緝,掩飾賭博犯行。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蒐證,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6年2 月14日19時30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勳、張仁國、劉義明、李德政、溫弘光、羅濟順、蘇聖雯、傅吉照、龍虎躍、謝作正、范植富、陳國盛、劉明浩、廖經湟、楊己穰、葉志騏、陳仁宏、范振能、吳家元、呂文斌、袁益宏、彭志偉、黃文桶(以上23人另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判決確定)、陳義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陳民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淑敏、董曉潔、魏加菱、邱冠慈、馬涵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謝明勳、張仁國、劉義明、李德政、溫弘光、羅濟順、蘇聖雯、傅吉照、龍虎躍、謝作正、范植富、陳國盛、劉明浩、廖經湟、楊己穰、葉志騏、陳仁宏、范振能、吳家元、呂文斌、袁益宏、彭志偉、黃文桶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臨檢紀錄表、同意臨檢證明書、星際城電子遊戲場涉賭博案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星際城電子遊戲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梁淑敏、董曉潔、魏加菱、邱冠慈、馬涵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95年8 月起至96年2 月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共同於上開地點經營賭博電玩店,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衡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併其所科之刑,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器具及財物,均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26 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無從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獲機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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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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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雙魚座7PK(含IC板69 │69台 │刑法第266條第2│
│ │片)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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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人座賓果行星(含IC│1台 │同上 │
│ │板8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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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柏青嫂(含IC板8 片)│8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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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被告身上查獲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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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持 有 人 │ 金額 │沒收依據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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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梁淑敏 │14,700元 │刑法第266 │
│ │ │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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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魏加菱 │32,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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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邱冠慈 │14,1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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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曉潔 │12,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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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馬涵瑋 │1,7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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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家昇 │35,5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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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查獲星際城電子遊戲場店內供犯罪之營業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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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員工排班表 │1張 │修正前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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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心裡紀錄表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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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每日計算花費表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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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電話簿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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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每日上班支出表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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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錄影帶 │1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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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工作項目指示單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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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員工休假表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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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點遊戲卡 │47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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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5點遊戲卡 │5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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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10點遊戲卡 │99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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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50點遊戲卡 │1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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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活動日報表 │5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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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監視鏡頭 │7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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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會員名冊 │3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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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員工資料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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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催客用資料表 │1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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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客人贈分列表機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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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辨識客人鏡頭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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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員工打卡表 │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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