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少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 二、江少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四
- 三、嗣劉玉玲、羅濟華、劉震標、葉雲政、黃榮錦、賴冠宇、張
- 四、案經葉雲政、黃榮錦、賴冠宇、張文貞、劉震標、張宗燈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七所示已著手而分別為加重竊盜、竊盜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 四、沒收部分:
- (一)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現金1,400元;附表編號五所示未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六、八、九、十所示之車輛所用之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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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少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7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5 號、第1740號、第2411號、第3605號、第4372號、第59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少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少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江少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財物,惟因無法撬開香油錢鐵箱鎖頭無法取得財物;
因觸動洗車場警報器聲響而未能得逞即離去。
三、嗣劉玉玲、羅濟華、劉震標、葉雲政、黃榮錦、賴冠宇、張文貞、張宗燈、林燕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分別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彥齊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另江少烽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F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鑰匙共4 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雲政、黃榮錦、賴冠宇、張文貞、劉震標、張宗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燕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彥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少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玲、羅濟華、李厚鍾、賴冠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山、葉雲政、黃榮錦、張文貞、林燕燕、張宗燈、陳彥齊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震標於警詢、偵訊、證人張博清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3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0至41頁反面、43至43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2至14、106 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9 至12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411號,下稱偵查卷四,第11至14頁、106 年度偵字第275 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12至13頁、106 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9 至10、27至28、33至34頁、106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下稱偵查卷七,第9 至9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下稱偵查卷八,第9 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贓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檢察官勘驗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42、44至45、51至51頁反面、53、55頁反面至56、57至59、61至63頁、偵查卷二第16至18頁、20至20頁反面、偵查卷三第13至16頁反面、偵查卷四第15至20頁、偵查卷五第8 至10、14至18頁、偵查卷六第29、37頁、偵查卷七第10至15頁、偵查卷八第13、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 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九行竊之地點均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社區地下室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為,自均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又上開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於現場所取得,而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八、十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五、九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五、九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七所示已著手而分別為加重竊盜、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分別因無法撬開香油錢鐵箱鎖頭、觸動警報器聲響,始未得逞,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分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查卷四第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6 月22日桃院豪刑敏緝字第75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現金1,400 元;附表編號五所示未扣案之現金250 元;
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未扣案之現金1, 000元,分別為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三、五、十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共2 把;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書包1 個、課本共6本、便當盒1 個;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1 部;
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按摩髮梳1 支,雖分別屬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二、六、八至十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42、44頁、偵查卷三第13頁、偵查卷四第15、20頁、偵查卷五第14頁、偵查卷七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課本共2 本、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照1 張,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行照部分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六、八、九、十所示之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縱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另扣案之鑰匙共4 支,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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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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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江少烽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行│劉玉玲 │江少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經桃園市○○區縣○路000 號前,見劉玉玲所有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已發│ │ │
│ │還)發動騎乘離去,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二 │江少烽於105 年10月17日晚間6 時45分許,騎乘附│羅濟華 │江少烽竊盜,處有期徒刑叁│
│ │表編號一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02 號前,見羅濟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腳踏板上放有書包1 個(內│ │ │
│ │有課本共8 本、便當盒1 個,其中書包1 個、課本│ │ │
│ │共6 本、便當盒1 個均已發還),認有機可乘,遂│ │ │
│ │徒手竊取上開書包1 個得手。 │ │ │
├──┼──────────────────────┼─────┼────────────┤
│ 三 │江少烽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6 時許,行經桃園市│李瑞山 │江少烽竊盜,處有期徒刑叁│
│ │大溪區內柵路二段旁之「南門福德宮」土地公廟內│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打開該土地公│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廟之香油錢鐵箱後,竊取現金1,400 元得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四 │江少烽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市│李厚鍾 │江少烽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大溪區內柵路一段之「北門懷安宮」土地公廟,見│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遂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一│ │壹日。 │
│ │字起子1 支,破壞該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鐵箱鎖頭│ │ │
│ │,著手竊取該土地公廟之香油錢,惟因無法撬開上│ │ │
│ │開鎖頭而未能得逞。 │ │ │
├──┼──────────────────────┼─────┼────────────┤
│ 五 │江少烽於105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行經桃園市│劉震標 │江少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中壢區華美一路16巷23號地下2 樓停車場內,見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震平所有,由劉震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遂徒手打開上開小貨車車門,竊取行照1 張、現金│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250 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江少烽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17分許,行經桃│葉雲政 │江少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園市八德區長興路677 巷旁之停車場,見葉雲政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將上開機車│ │ │
│ │(已發還)發動騎乘離去,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用。 │ │ │
├──┼──────────────────────┼─────┼────────────┤
│ 七 │江少烽於105 年11月20日凌晨5 時許,行經桃園市│黃榮錦 │江少烽竊盜,未遂,處有期│
│ │八德區長興路666 號旁之「沾沾自洗自助洗車場」│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內,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打開上開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場內之零錢箱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洗車場設置之│ │ │
│ │警報器響起而未能得逞。 │ │ │
├──┼──────────────────────┼─────┼────────────┤
│ 八 │江少烽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51分許前之某時│賴冠宇 │江少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賴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將│ │ │
│ │上開機車(已發還)發動騎乘離去,竊取得手供己│ │ │
│ │代步使用。 │ │ │
├──┼──────────────────────┼─────┼────────────┤
│ 九 │江少烽於105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桃│張文貞 │江少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見張文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 │
│ │將上開機車發動騎乘離去(已發還),竊取得手供│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十 │江少烽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4 分許前之某時│張宗燈 │江少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旁,見張宗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將上開機│ │ │
│ │車(已發還)發動騎乘離去,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 │ │
│ │用。 │ │ │
├──┼──────────────────────┼─────┼────────────┤
│十一│江少烽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5 時30分許,行經桃│林燕燕 │江少烽竊盜,處有期徒刑叁│
│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龍門天下社區警衛室│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見內無人而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林燕燕所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包裹1 個(內有按摩髮梳1 支,已發還)得手。│ │ │
├──┼──────────────────────┼─────┼────────────┤
│十二│江少烽於105 年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應│陳彥齊 │江少烽竊盜,處有期徒刑叁│
│ │予更正)下午5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二段487 號21金小火鍋店,以陳彥齊放置於該小火│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鍋店後門旁之鑰匙,開啟該店後門後進入店內,徒│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手打開收銀櫃臺後竊取現金1,000 元得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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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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