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智易,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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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皮帶壹件沒收。

事 實

一、吳昇澤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帶等商品範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

詎吳昇澤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至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信陽街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之方式,在CAROUSELL 上以「wusen 」之帳號名稱,以新臺幣(下同)1,120 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公司商標圖樣皮帶之訊息。

嗣為洪嘉徽於網路發現後,於105 年4 月22日標得上開皮帶1 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查扣,方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昇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網頁畫面翻拍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能力證明書、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7 月7 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0803號函及後附開戶總約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吳昇澤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6、21、27、29、30至35、42至45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洪嘉徽因認被告所販售者,應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遂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洪嘉徽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係無償取得,並欲以1,120 元售出,足認被告確有獲利之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5 年3 至4 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皮帶,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情業已坦承,表現悔意,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係以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意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原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

然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本件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帶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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