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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007 號、第18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祥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線上無限網咖」,因故與黃淳健及趙壬遠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淳健及趙壬遠恫稱:「你們最好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使黃淳健及趙壬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王孝順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鴨肉順」小吃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孝順所有放置於攤架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 號前,見何紹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及放置於其上之安全帽1 個,得手後離去。
㈣案經黃淳健、趙壬遠及王孝順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志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紹華、證人即告訴人王孝順、黃淳健及趙壬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㈣扣得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尋求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黃淳健及趙壬遠,行為難認允當,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1.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中,被告所竊得機車1 臺,業經告訴人何紹華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第14頁)在卷可考,足認該機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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