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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光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植株共貳拾貳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光明知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附著土壤之植物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前某日,應允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贈送附著土壤之植株共22株,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以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05 年4 月9 日某時,利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5824號班機,由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東慶公司」並於同日以報單編號CX/05/710/QJ030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
嗣於同日經臺北關關員察覺可疑而拆箱查驗後,發現上開附著土壤之植株共22株,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及派送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同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物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依此,自我國大陸地區運輸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物進入臺灣地區,本非輸入行為,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及「中華航空」將附著土壤之植株22株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依前開說明,自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檢疫防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及「中華航空」之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帶土植株,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下稱「國外帶土植株」),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帶土植株」並非屬違禁物。
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再查獲之「國外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
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經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株22株,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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