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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05 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聖賢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68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 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 年9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102 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5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路之朋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採尿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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