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25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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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宸鋒(原名曾守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宸鋒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先後2 次以車牌失竊為由,分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崗派出所製作筆錄,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解決名下車牌之稅金問題,明知車牌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01號
被 告 曾宸鋒 (原名曾守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宸鋒於民國103年間,因接獲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滯納稅金通知,明知其未實際使用該2面車牌,且車牌亦未失竊,僅為避免稅金等問題,(按該車牌係由其胞兄曾龍章交由岳父李洪祥使用;
又曾龍章、李洪祥涉犯竊盜、贓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3 月14日14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謊稱前開車牌於103 年3 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嗣經警方於105 年3 月2 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號旁之停車格,查獲李洪祥將懸掛上開車牌、車體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經李洪祥陳稱該車係由曾龍章交付等語,警方遂於同年月19日14時44分前之某時許,通知曾宸鋒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說明,曾宸鋒仍稱該車牌係遭他人竊取,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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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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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曾宸鋒於偵訊中不利│一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於己之供述            │  車牌2 面實際上並未由被│
│    │                      │  告管領使用、僅登記在被│
│    │                      │  告名下之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
│    │                      │  年3月14日14時20分許、1│
│    │                      │  05年3月19日14時44 分許│
│    │                      │  ,分別前往桃園縣(現改│
│    │                      │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桃│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                      │  龍岡派出所報案稱登記其│
│    │                      │  名下之上開車牌2 面遭他│
│    │                      │  人竊取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龍章於│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393 │牌2面,係以新臺幣25,000 │
│    │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元之代價所購買,並將該車│
│    │之證述                │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
│    │                      │43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交由│
│    │                      │其岳父李洪祥使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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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洪祥於│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393 │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
│    │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訊中│43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該車│
│    │之證述                │由曾龍章交與其使用,車牌│
│    │                      │並無失竊之事實。        │
├──┼───────────┼────────────┤
│ 四 │被告於105年3月19日下午│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向│
│    │2時44分許之警詢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龜山派出所、105年3月19日│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局龍崗派出所警員表示前開│
│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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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曾宸鋒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2 次以上開車牌失竊為由,分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崗派出所製作筆錄,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
至被告於警方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為曾龍章交與李洪祥使用後,被告仍堅稱機車係遭竊而涉犯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等語,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報案時,未稱係曾龍章竊盜該車牌,僅係以車牌失竊為由,請求警方查緝,後因警方於105 年3 月2 日查獲曾龍章交付懸掛該車牌之車輛與李洪祥,而於105 年3 月19日再次詢問被告,而被告亦未直指係曾龍章竊取車輛,而係在警方推問下始對曾龍章提出竊盜告訴,與指名稱曾龍章竊盜其車輛等情尚有不同,是應無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適用之餘地,仍屬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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