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26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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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范宜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3.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4. 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5. 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貳、實體事項:
  9. 一、【105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
  10.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
  11. 三、【10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第3425號】起訴書(本院1
  12. 參、罪數:
  13. 一、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4.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5. 肆、累犯及自首部分:
  16. 一、被告前有如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17.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18. 三、被告如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19. 伍、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20. 陸、沒收部分:
  21. 一、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燈泡吸
  22. 二、上開該燈泡吸食器1組,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
  23.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24. 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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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第6300號、第3409號、第3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范宜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

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前經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第630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下述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61號):㈠事實更正: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0月1 日2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保護管束人口,為警通知至派出所驗尿,范宜亮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1.被告范宜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986卷第11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二、【105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32號):㈠事實更正: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范宜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自其所著外套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燈泡吸食器1 個交予警方扣案」。

㈡證據補充:1.被告范宜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2 張(見毒偵6300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7頁、第18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三、【105 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第342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㈠事實更正:1.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5 年5 月20日某時」、「105 年5 月23日某時」。

2.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5 月2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巷口為警盤查,范宜亮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3.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5 月24日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中山東路口為警盤查,范宜亮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4.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8 行所載前科部分,不予引用。

㈡證據補充:1.被告范宜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部分: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毒偵3425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

3.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勘察採証同意書(見毒偵3409卷第12頁)。

㈢證據更正:1.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2.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檢體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毒偵3425卷第21頁)。

另該紀錄表上所載之採尿日期為「104 年8 月8 日」,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之採尿日期均為「105 年5 月21日」(見毒偵3425卷第19頁、第20頁),核屬未符。

但其上關於檢體編號、受採者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各該檢體紀錄表、對照表及送驗紀錄表,也分別載有被告簽名、指印、採尿人員姓名、尿液編號者(再經本院提示上開事證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見105 審易第2929號卷第27頁)。

準此,足證上開採集、檢驗之尿液檢體應無出入,前揭檢體紀錄表所載之採尿日期雖然確屬誤載,而無礙檢體同一性,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參、罪數:

一、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各附件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均應予補充)。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累犯及自首部分:

一、被告前有如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先予敘明。

㈠【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61 號)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符合自首: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警方於105 年10月1 日22時許,通知其至派出所驗尿,其於同日23時5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等語(見毒偵5986卷第2 頁背面、第30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其有主動跟警察講有施用毒品的狀況等語(見106 審易第18號卷第24頁)。

且上開毒偵卷宗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由被告親自簽署,所記載之採尿時日確記載「105 年10月1 日23時50分」(見毒偵5986卷第10頁),則被告所述之過程,應屬有據。

2.另遍查全卷,被告因該次犯行為警通知到場時,其外觀舉止亦無顯現有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

且被告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其陳述均已坦承犯罪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3.此外,卷查亦無其他足以釋明警方先行發覺、或被告係見相當事證後才坦承犯罪之事實,應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105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符合自首: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其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毒品前科,並自其所著外套右邊口袋內取出燈泡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扣案等語(見毒偵6300卷第10頁背面)。

且本件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亦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 . . 燈泡吸食器1 組」等語,且有扣案物照片1 張可佐(均見毒偵6300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足見被告所述亦屬有據。

2.再被告為警方攔檢盤查時,於被告主動作為前,同無其他事證可認有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經聲請獲准而強制採取尿液之令狀或書面,足見本件尿液之檢驗,應係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所為。

另被告並於警方盤查時已坦承犯行如前,亦難解為有逃避裁判之舉措。

3.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跡證前,即已主動提出上開施用器具供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㈢【105 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第342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符合自首:1.被告就該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犯行,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5 年5 月2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430 巷口為警盤查後,配合警方到派出所驗尿,警方在現場沒有查扣任何物品(毒偵3425卷第3 頁背面)、於105 年5 月24日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中山東路口為警盤查,嗣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語(毒偵3409卷第4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這兩件在驗尿前都跟警察講其有吸食(毒品)等語(見105 審易第2929號卷第40頁)。

2.另卷查上開採驗時間點之前,亦均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任何毒品相關物品之資料,其外觀舉止亦無顯現有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

3.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前,均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屬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5986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毒品之成癮特性,被告所犯4 罪之相隔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且被告尚因施用毒品犯罪另案在監執行,據此衡酌被告整體隔離、執行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6 審易第347 號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上開該燈泡吸食器1 組,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燈泡吸食器1 組」(見毒偵6300卷第8 頁),然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查並無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

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

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組,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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