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荃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豐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豐荃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竟隨意以他人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劉森雄本人之權益;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係出於幫助告發人游寶蓮取得房屋貸款之目的方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
然告發人否認此情(見本院審簡卷附之當事人意見調查表),且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之法益非僅私益,尚及於公眾利益,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該結婚書約上偽造「劉森雄」署押1 枚(見第3979號卷第7 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惟該結婚書約上其餘結婚人及證人部分既為真正,此部分自不在沒收之列;
又該結婚書約上「劉森雄」印文1 枚,無從證明為偽造,自不得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亦應宣告沒收該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署押欄位 │ 偽造署押 │
├──┼─────────┼─────┼─────────┤
│ 一 │ 結婚書約1 張 │證人簽章欄│「劉森雄」署押1枚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04號
被 告 劉豐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荃與游寶蓮原為夫妻,2 人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辦理離婚。
嗣2 人協議再為結婚,遂各尋找1 位證人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作證。
詎劉豐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劉森雄同意,於104 年4 月20日,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上,擅自簽署「劉森雄」之姓名及蓋用「劉森雄」之印章各1 枚,虛偽表示劉森雄知悉劉豐荃與游寶蓮有結婚真意並同意擔任證人,復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劉森雄及戶政機關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寶蓮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豐荃於偵訊中之│被告坦承未經劉森雄同意,在│
│ │供述 │結婚書約證人欄上,擅自簽署│
│ │ │「劉森雄」之姓名及蓋用「劉│
│ │ │森雄」之印章之事實。 │
├──┼──────────┼─────────────┤
│ 二 │告發人游寶蓮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劉森雄於臺灣桃園│結婚書約上之簽名、蓋章均非│
│ │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其所為,亦不瞭解被告劉豐荃│
│ │第132 號民事事件審理│婚姻狀況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四 │結婚書約1 份 │證人欄上「劉森雄」之姓名及│
│ │ │印章係被告劉豐荃偽簽、盜蓋│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其父劉森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同意書上偽造之「劉森雄」簽名及印文各1 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 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