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28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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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榮
彭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紹榮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俊逸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俊逸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102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紹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欲向他人索討債務,因鄭紹榮另案遭通緝,經警獲報前往查緝,詎鄭紹榮、彭俊逸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圳頂派出所所長郭懋華身著印有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並立於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前喝令渠等下車,且仍有多名身著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警員在旁,鄭紹榮為躲避通緝、脫免逮捕,竟與彭俊逸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彭俊逸駕駛前揭車輛先擦撞警員郭懋華腳部左側後(未成傷),再倒車逃逸以突破圍捕,以此方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紹榮及彭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懋華、李建鋐、徐仕倫及林群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彭俊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查,被告鄭紹榮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確定;

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①案(徒刑執行期間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與甲刑期(徒刑執行期間自97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現正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鄭紹榮前開①案徒刑業於假釋前之97年9 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至甲刑期(即②至⑤案部分)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是被告鄭紹榮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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