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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81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慶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永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黃國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案,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車輛,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呂朝榮、陳玉銘,所生損害尚非過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第10672 號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拖吊車各1 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已返還被害人車輛,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被 告 潘永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土?1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慶前因詐欺、恐嚇、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某時,與黃國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178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永慶騎乘機車搭載黃國豊前往桃園縣○○鄉○○○○○○○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黃國豊以自備鑰匙準備竊取呂朝榮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惟該車電門無法開啟,潘永慶再騎車搭載黃國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黃國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陳玉銘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由黃國豊駕駛該拖吊車,潘永慶騎車跟隨在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以該拖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拖離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拖吊車,並採集該車內所遺留之安全帽指紋,鑑定結果與潘永慶符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永慶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豊於│證人黃國豊與被告於上開時│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地竊開自用小貨車及拖吊│
│ │ │車等事實。 │
├──┼───────────┼────────────┤
│ 3 │證人呂朝榮於警詢中之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 │述 │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車號│
│ │ │786-UY號拖吊車拖吊竊取之│
│ │ │事實。 │
├──┼───────────┼────────────┤
│ 4 │證人陳玉銘於警詢中之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
│ │述 │吊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
│ │ │事實。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採集遺留於車牌號碼000 │
│ │鑑定書1份及現場勘查採 │-UY號拖吊車上之安全帽指 │
│ │照片18張 │紋,比對結果與被告符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黃國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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