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29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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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亦非起訴範圍);

第10行,應補充:「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莊沂潔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補充:1.被告林宥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尋獲現場暨被害人受傷部位採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18至20頁)。

3.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記載之證據資料,不予引用。

二、論罪:㈠按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相當之時間,屬私行拘禁;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7日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悅KTV 附近某處,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因情感問題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即因故迫於無奈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嗣被告逕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宜蘭縣頭城鎮,直至同日6 時30分許,告訴人藉故欲上廁所,被告始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自行車道讓告訴人下車,期間歷時約2小時餘,其行為剝奪告訴人身體自由,當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量刑:㈠本院按: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的標準設定刑罰範圍,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自由、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

然而,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易言之,刑罰雖然有應報的效果,但應報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然之處罰目的。

至於執行的必要性,除了考量被害法益的程度外,也必須考量刑罰造成的效應,畢竟刑罰終究只是國家、社會制度的一環,行為人(在非死刑的情況下)終究必須回到社會,而刑罰正是要避免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

因此,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任、代價與未來回歸社會的可能性,而考量執行情形。

另外,一般刑事司法效果,往往僅有單純懲罰及威嚇之惡害,而無法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也無法促使加害人、被害人間的關係再次平和。

準此,於考量被告之刑罰執行時,除了有無和解結論十分重要以外,具體個案中,也應以其在犯罪發生後,被告、告訴人彼此間相處與訴訟參與的情狀加以考量,由此「過程」作為參酌被告應否執行刑罰及其條件的因素,審酌彼等於犯罪、事後之整體過程而為評價(且非單純僅以賠償與否作為依據),以上均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情感問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將近2 小時之久,手段幾近傷害他人尊嚴方式(為告訴人權益,不予詳載),犯罪所生實害非微,本難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知道做錯事了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據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傷害部分),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見審訴卷第16至17頁、第27頁),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詳後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所述。

本院另為避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與否,並且考量時間經過後,其相應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整體考量刑罰及緩刑之目的後,為最後之裁判。

經查,被告迄本件裁判時,並無涉入其他偵、審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可參,再考量其上述情形,確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必定以執行長期自由刑以懲戒、矯治之徒,尚不致剝奪其任何自新機會。

㈡本院並再三衡酌:本案被告行為程度並不算輕,方式也不值得寬容,本難從輕處理。

但再考量告訴人確實明確陳報無意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且希望本院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本院電聯確認後,告訴人仍稱確為其提出、願意原諒被告、量刑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無訛(審訴卷第16頁、第27頁),顯示其對於本案確實沒有要求繼續追訴、或其他處罰被告之意見。

㈢再者,被告亦稱其與告訴人「現在沒有在一起了」(審訴卷第25頁背面)。

因此,整體考量上開情形,本院認為:對應本件被告犯行,(量刑或)緩刑條件本來不宜過輕。

但特別考慮告訴人對於被告犯行的寬容意見、被告與告訴人現在已無任何感情、身分關係繼續,本院認為,倘若高度疊加緩刑條件,可能因為執行,導致被告、告訴人之間已經平和的關係,反而因為法院的嚴苛緩刑條件惡化,也無助繼續維護告訴人趨近平靜的生活。

從而,倘若宣告相當的緩刑期間,應使被告能因觀察、保護管束及一定條件之負擔履行(詳下述),得以提醒自己曾經犯過的錯誤,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同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

綜上各節,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於檢察官、被告均同意的緩刑條件範圍內(審訴卷第25頁背面),衡平刑罰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併約束其行為。

㈣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他人法益,。

㈤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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