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29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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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帆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應更正、補充為:「吳育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1.被告吳育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72 號搜索票(影本)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見偵卷第4 頁、第28頁至第29頁)。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此為司法實務上多數之見解。

然按:1.上開見解,係在於競合之處理適用情形。

換言之,「競合」處理的事是在行為人觸犯多數犯罪的前提下,如何適當評價罪數的問題。

而多數犯罪的認定,都仍然必須先依憑嚴格證明之程序及證據,認定不法及有責之犯罪事實。

因此,倘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符合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且有責行為,才有競合問題。

申言之,犯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客觀行為符合法定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且其主觀意志亦符合法律所定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無其他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行為進而符合多數法定構成要件時,為避免評價不足或評價過度,方有競合之適用。

準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客體時,即須「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可得認定屬於「禁藥」,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亦能認知者,方有藥事法之處罰及依前揭見解處理之必要。

倘非如此,而於不法事實認定尚有疑義時,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處理競合之問題。

2.而依照藥事法之定義,「藥事」係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藥物」又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

「藥品」之定義,又包括下列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藥事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6條參照)。

再者,「藥品」依藥事法之分類,更可區分「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

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11條、第12條參照)。

而所謂「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參照)。

3.因此,自上開規範文字及體系可知,藥品「本身」並無特定之立法解釋概念定義,而係以「藥品」包含「何種種類之藥品(原料藥及製劑)」,而為類型化之立法。

例如前揭關於「藥品」定義之條文文字各款所列,仍在客體上再次規定「載於藥典、處方集或補充典籍之『藥品』」、「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等文字,可知「藥品」之立法類型化時,仍不脫「藥品」本身之文字。

從而,因此並非所有一切可以影響人體功能者,均屬「藥品」;

相對地,「藥品」的範圍,仍然必須回到藥事法初始規範「藥事」之立法目的,方能界定「藥品」之範圍。

否則,去除藥事法規範目的之概念理解,將「藥品」泛指各種載於法定典籍、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之製劑或原料時,則導致世間萬物倘(內服外用)足以產生人體影響者,無一不為「藥品」,顯非藥事法規範意旨。

據此,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條文,所謂「禁藥」,既然仍屬「藥品」概念下之種類,而於行政管理上禁止為各種存在、存有或輸入之情形,自仍應參照藥事法之規整目的解釋、理解。

4.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原料取得、製作流程及相關資訊取得之情狀,實際上常有以各種設備、化學原料、製成過程而為製造之情形(例如鹽酸、食鹽、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先驅原料麻黃素等,以之滷化、氫化、純化,冷凍、結晶、脫水等),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

此一情形,多純為將來販售他人以供施用,對於他人法益之影響及禁止規範,並不在於此種行為及目的會導致「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而係在此類依賴性、身心成癮性之毒品倘若擴散,除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外,更可能惡化治安,導致國家、社會及他人法益之危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1 號、第544 號、第476 號解釋參照),與藥事法以行政管制為判準,規範目的兼有各種保護國民健康、因而溯源管理,管制各種製成、運輸、買賣、攜帶、專業從業人員、標示、分裝、教育事項,其間目的、規制手段及其關聯性並不完全相同。

5.綜上解釋,個案中自應視證據能否證明特定客體確併為藥品所用,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是否亦有對應,方能認定相關不法事實,並進而為競合之適用。

否則,倘若於藥事法之理解,僅有客觀之涵攝,而無「藥品」之規範目的理解、外沿界定及證據證明,除與前揭規範及體系意旨相扞格之外,則一切可得影響人體結構或生理機能者,均屬「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4款參照),而為販賣、製造此類物品者,均為「藥商」或「藥品販賣業者」、「藥品製造業者」(藥事法第14條至第16條參照),相關物品之說明書,均成「仿單」(藥事法第26條參照),如此一來,販毒者與製毒者無一不成為「藥商」(藥事法第14條參照),顯然逸脫社會生活之經驗,亦使主管機關之管理事項無限增益,要非上開規範之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坦承如前,且本案經轉讓之客體確亦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但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之定性及溯源,未有事證能認已達無合理懷疑確實併為藥用之結論,自不能僅因被告之自白,逕予不利之認定。

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是以行為人於轉讓時,是否「明知」屬禁藥乙節,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而毒品之交易、流通、購買者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除有特別之需求外,難認確有併為藥用之事實或動機。

綜上所述,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責相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行屬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 . 第二級毒品. . .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 . 基於轉讓.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等語,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指明係法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因而適用前開藥事法之意旨(見起訴書第1 頁、第2 頁至第3 頁),堪認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其法律評價過程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核屬同一,僅屬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認定有異,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益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其適用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三、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自白減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對於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過程事實,為積極肯定之陳述(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45頁、本院106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此外,因為一般生活事實是否合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必須經過涵攝的過程,亦即必須評價事實與法律規範間合致與否;

至於所謂「自白」,係對犯罪事實之任意陳述,並非僅對於罪名或法律詞句自承之意。

實務上亦頗常見行為人對於「轉讓」一詞誤以係「自身無施用」或「積極讓與」他人之意,但對於己身亦有施用、或消極無償任由他人使用毒品而造成法益危險者,抗辯認不成為「轉讓」之法律評價。

但是,自法律規範射程而言,是類情形,司法實務亦多以評價仍為「轉讓」。

因此,行為人因上開誤解,而對於犯罪事實坦認、卻認為不構成上開「轉讓」之法律評價,屢見不鮮(但如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本文參照),此係本院辦理轉讓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稱「沒有(轉讓毒品)」,但又稱:「我去他家時,一開始他是說他沒有,所以要吃我的毒品,因此我才將我身上的毒品給他吃,我們是一起施用,後來警方搜索時,才搜到邱恩德身上也有一包毒品」等語(均見偵卷第45頁),且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記載安非他命共有2 包,分別為被告與「邱恩德」簽名捺指印(見偵卷第26頁),經核相符;

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評價,就被告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也記載待證事實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恩德施用等事實」(起訴書第1 頁)。

則被告此類陳述,在法律上仍屬對於犯罪事實之任意、積極陳述,並不因行為人罪名或法律詞句之誤認而有不同。

是依據前揭說明,仍不影響上開減刑規範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無視於此,而為本件轉讓之犯行,其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之情狀,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

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

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3公克,因取樣0.004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6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轉讓毒品犯行而非法持有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起訴書誤載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更正);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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