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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竊之行為)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楊維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100 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
另於同年8 月、9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A案);
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編號⑤);
繼於102 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編號⑥);
續於102 年間因竊盜、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84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60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
更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⑧);
上開編號⑤至⑧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B案);
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⑨);
再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⑩),上開編號⑨、⑩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B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且查,本件被告楊維桑對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確實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41頁至第42頁),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嗣後,本院於判決前依職權查得被告另案在監,經提解到庭後,被告仍為承認犯罪之表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06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各1 份可參。
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之重大殘疾,仍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以掀開他人機車坐墊方式,恣意竊取他人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漠視他人法益,應值非難。
且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然金額不高(新臺幣17元),但其屢屢觸犯財產犯罪(包括竊盜、詐欺、加重竊盜未遂、贓物、侵占),且均經追訴處罰,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既再為本件犯行,足認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難為有利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得手後即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而查獲,竊得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兼衡被告所宣稱犯罪之動機(見偵卷第42頁),暨其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尤斟酌特別預防之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現金17元,經被害人張允禮受發還領回,已如前述,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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