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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0號 ),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仲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仲安於民國101 年9 月底起,受僱於延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延佳公司,設於桃園縣○○鄉○○○○○○○市○○區○○○村○○00○0 號1 樓〈現整編為海沙路15號1 樓〉)。
於同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延佳公司辦公室內,游仲安受同事周至倫委託將報稅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9252元,轉交予延佳公司負責人楊勝森,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而予侵占。
嗣經楊勝森報警處理,於同年11月8 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E 室為警查獲游仲安,並扣得僅剩餘之24萬3500元。
㈡案經楊勝森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仲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勝森、證人即延佳公司員工周至倫、鄭力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法條誤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更正,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轉交款項,竟將之據為己有而花用,所為應予嚴懲;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楊勝森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他字第15號卷第40頁);
併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參酌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他字第15號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除已為警發還告訴人者外,其餘24萬5752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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