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4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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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陳央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紅色手提袋壹個沒收。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應補充暨更正:「惟未能脫離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穩固持有)之際,即因遠東銀行行員清點後發覺數目不符而尋獲,未能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陳央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案物採照片4 張(均見偵卷第9頁、第17至18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本件被告對於標的物而言,並未有特別優越的持有關係,而係陪同行員處理時,伺機實行竊盜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均屬竊盜而非(業務)侵占,應屬可採。

㈡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

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

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是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

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即屬既遂。

㈢經查:1.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17時40分許所為竊盜犯行,將竊取之現金放置於銀行2 樓電梯門口地板上,欲待其下班時趁機攜離,惟因銀行行員清點現金數目察覺有異,經找尋後,旋於上述電梯門口地板處尋獲被告放置之現金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將標的物挪移放置他處,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但就該標的物來說,所置地點仍在銀行內部2 樓,仍在場所管領人監督、支配之中;

上開標的物嗣因銀行行員清點數目不符後,旋立即尋獲,被告即因此外部障礙而未能順利將此現金攜離,縱使認定已經破壞他人持有,亦難認被告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認定未遂如前,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並由被告辨明、表達意見,足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106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就此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揭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私欲,利用擔任遠東銀行大有分行保全並須協助他人搬運現金入庫之機會,先後2 次伺機拿取遠東銀行所有之現金,最終獲取之金額不少,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之心態甚為可議。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具狀表示後悔(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

另被告前後2 次竊取之現金,分別於被告行為既遂前發現或取回入庫,有證人即遠東銀行大有分行經理林飛龍警詢筆錄、贓物領據各1 份可參(偵卷第7 至8 頁、第14頁),最終幸未造成重大損失(此雖亦繫於他人發現或偵查機關之偶然,而非必獲,但被害法益客觀上確有回復)。

另遠東銀行大有分行經本院特函請表示意見後,函覆表示請依法審理等語(未表示其他意見),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9日(106 )遠銀有字第1 號函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佐;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制度目的,主旨在於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使行為人以刑罰以外之方式,以一定之期間考察其行為,並可附以相當之條件,使之履行負擔,達成刑罰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

因此,對於刑罰執行的必要性,仍應考量被告對於法秩序的敵對情形及預防之目的。

經查:1.被告任職於銀行保全,理應謹守本分克盡職守,卻利用職務機會藉機犯案,與一般竊盜行為之手段、接近財物之機會、行為結果造成之信賴危機,並不相同。

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仍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更為本案犯行(本院評價之重點在於被告經該案之偵查程序後,仍犯本件,而非評價被告經緩起訴之事實真實性,亦詳後述);

且被告於本案,在第一次犯行未遂後,仍「不改其志」,再為第二次犯行既遂,更徵被告犯罪,顯非偶發。

2.另外,被告雖具狀陳稱略以:其因一時貪念重傷父母的心,母親又領有殘障手冊,且某公職特考因本案夢碎、辜負父母期望、請求改過自新,並檢附在職證明書影本1 紙(審易卷第22頁、第23頁)。

本院審酌被告學歷不低,身心、智識與常人並無特別相異之處,有理性選擇的空間;

則被告在本案中犯罪行為涉及的金額甚多,過程中更可以停手、也有不做出第二次犯罪行為的機會,但其仍然選擇了犯罪。

再者,以前述例示的量刑事項來說,被告之前已經有刑事案件經過檢察官偵查而緩起訴,但其並沒有因為先前的偵查過程而謹慎保守自己的作為,反而再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法律與秩序並不十分在意。

從而,本院慎重考量前述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認為被告上開具狀及提出的在職證明書等事證,不足以讓本院認定刑罰以外的手段就能夠促使被告不再犯罪;

迄本院裁判時,本案的量刑事項也沒有其他具體、重大的情事變更。

綜上所述,本院特別參照被害人(銀行)未有表示繼續追訴意見(依法裁判)、現金業已取回等情,並衡量前述整體的事項,認被告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但得以保留易刑(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的彈性(被告就自由刑能否易科罰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

其他易刑亦同,參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希望藉此促使其徹底警惕、反省、尊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因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四、沒收及不予追徵部分:㈠扣案之紅色手提袋部分:本件扣案之紅色手提袋1 個,係被告持以放置竊得現金(即105 年9 月14日犯行)以攜帶離去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第26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即105年9 月14日犯行部分),業經尋獲,並由遠東銀行大有分行領回乙情,已如前述,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不予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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