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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錦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參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8 月18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補充暨更正: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暨更正為:「曾錦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4頁、第35頁、第59頁)。
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數量,應更正為:「8 張」(見毒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第55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無更易情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及自首部分:㈠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查獲經過情形為何?...答:)... 警方到我投宿的歡之林汽車旅館603 號房敲門表明要實施臨檢,『我開門後警方進入房內,問我有沒有違禁品,我說有』,警方問我是否同意警方搜索,我回答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在沙發拿一個盒子起問我可不可以打開,我說可以,警方打開後發現裡面有2 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警方在垃圾桶發現吸食器一組」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亦函覆本院略以:警員於105 年8 月19日19時至2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巷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03 號房)實施臨檢時,警方先敲門告知房內民眾配合臨檢,且徵得被告同意後進入房內查看,在桌上發現一盒物品,經被告同意後打開看,發現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在垃圾桶內發現吸食器1 個,經警方詢問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為何人所有,被告坦承均為伊所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2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0411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應屬有據。
2.準此,警方臨檢當時之事證,無法直接連結被告涉有相關毒品犯罪;
倘非被告於警方發現跡證前,告知其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檢視放有毒品之盒子,警方亦難以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逕予調查,可認被告確係於警方發覺前自首其犯行屬實。
3.綜上所述,本件查獲過程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4.另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於「執行之依據」雖另載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被告並於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頁、第34頁)。
惟被告有否另外同意搜索,仍無礙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完畢及刑之訴追,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39公克,因取樣0.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84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查獲其於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宣告。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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