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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艺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44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艺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末,補充「崔艺瑄所涉竊盜部分,業據崔珍瑋撤回告訴」。
㈡附表欄編號10所載店名「雅虎奇摩超級商城」,更正為「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編號31、32所載日期「105 年8 月22日」,均更正為「105 年8 月24日」;
編號14、27至30金額欄所載「未成功」均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花旗台灣銀行函附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被告崔艺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崔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花旗台灣銀行函附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所示,附表編號14、27至30部分已交易成功,僅係未向銀行請款,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之罪,顯無悔改之決心,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崔珍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4至27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自述:我是專科肄業,在百貨公司當專櫃小姐,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嗣已賠償告訴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被告既已賠償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44號
被 告 崔艺瑄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艺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與崔珍瑋為姐妹,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某時許,崔艺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居所,趁其母親林巧鳳不注意之際,竊取林巧鳳代崔珍瑋保管置放於皮包內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崔珍瑋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居所內,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擅自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交易網頁上輸入崔珍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訊,偽造表示崔珍瑋願支付各該消費費用,各該網路特約商店得據以向花旗銀行請款,再由花旗銀行轉向崔珍瑋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行使之,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各該次交易並提供商品服務,合計盜刷新臺幣9 萬7,899 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崔珍瑋、花旗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
二、案經崔珍瑋及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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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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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崔艺瑄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 │述 │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在網路│
│ │ │上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崔珍瑋於警詢及偵│同上。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被告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
│ │及偵查中之指訴 │,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
├──┼───────────┼────────────┤
│ 4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1.該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請│
│ │287915號信用卡客戶交易│ 之事實。 │
│ │明細一覽表、遭盜刷購買│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
│ │之商品包裹照片。 │ 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
│ │ │ 間,在網路上盜刷附表所│
│ │ │ 示金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崔艺瑄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儒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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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日期 │時間 │ 店名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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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5.8.13 │15:41│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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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5.8.13 │18:14│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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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5.8.13 │19:44│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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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5.8.14 │06:51│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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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5.8.14 │11:30│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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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5.8.14 │11:32│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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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5.8.14 │15:00│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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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5.8.15 │06:27│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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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5.8.15 │06:28│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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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5.8.15 │09:21│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6,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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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5.8.15 │13:46│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678 │
├───┼──────┼───┼────────────┼─────────┤
│ 12 │ 105.8.16 │11:32│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3,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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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5.8.16 │15:03│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1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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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5.8.16 │23:44│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900(未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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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5.8.17 │06:16│智付寶-生活市集 │ 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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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05.8.17 │10:26│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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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05.8.17 │12:28│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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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5.8.18 │22:47│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4,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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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5.8.19 │10:57│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4,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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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5.8.19 │22:48│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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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5.8.19 │22:48│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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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5.8.19 │22:48│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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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05.8.20 │00:16│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5,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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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105.8.20 │03:13│智付寶-生活市集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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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105.8.21 │14:07│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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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105.8.22 │03:48│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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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105.8.22 │03:48│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3,380(未成功) │
├───┼──────┼───┼────────────┼─────────┤
│ 28 │ 105.8.22 │03:53│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3,380(未成功) │
├───┼──────┼───┼────────────┼─────────┤
│ 29 │ 105.8.22 │04:53│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3,380(未成功) │
├───┼──────┼───┼────────────┼─────────┤
│ 30 │ 105.8.22 │07:15│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3,380(未成功) │
├───┼──────┼───┼────────────┼─────────┤
│ 31 │ 105.8.22 │10:26│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2,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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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105.8.22 │10:28│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1,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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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105.8.22 │11:05│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1,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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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 │ 97,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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