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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慶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曾慶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之證據資料(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予引用。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
嗣後被告並於106年3 月8 日具狀為本案認罪之陳述,並表明請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所提出刑事聲請狀1 份可佐。
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對上開聲請狀表示沒有意見,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㈡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之訴訟權利、矯正執行利益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
另於102 年、103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共6 罪)、3 年8 月(共3 罪)、3 年8 月、5 月(共2 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前開編號②所示之罪刑,雖係於編號①所示之罪刑判決確定(即103 年7 月7 日)前所為,而屬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但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編號①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之本質,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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