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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橧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橧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事實補充及更正:1.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5 至6 行記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應分別更正為:「91年6 月14日」、「92年3 月17日」;
另第10行應補充:「業於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6 行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1.被告邱橧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12頁)。
3.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記載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D-0000000」。
4.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暨上揭更正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雖然先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 號、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但該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2 罪之成癮本質、行為時間相近、地點同一及其方式等情,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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