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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德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曲德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1.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曲德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又於87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編號②);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
再於88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9號裁定更定應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
另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則經同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11月12至13日間某時,以燒烤自製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
3.至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1月15日19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身分,經查得其有毒品前科,曲德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7公克,因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676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曲德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程序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與自首:㈠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
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為警盤查時,同意警方察看所攜帶之物品,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主動交付伊褲子右邊口袋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
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毒品是伊自己交出來,警察問伊有無違禁物,伊就自己拿出來等語(見106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另參酌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亦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以:「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見毒偵卷第12頁正、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復載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毒偵卷第13頁)等情無誤,可徵被告上開查獲經過之供述應屬有據。
足認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確有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案乙節至明。
縱被告另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亦無礙上開認定。
2.準此,本件查獲經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自稱因為失業,生活、經濟方面壓力很大,才靠毒品抒解壓力之犯罪動機(見毒偵卷第7 頁,但仍然不是可以免罰的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7公克,因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67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36頁、本院106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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