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華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為「9 號」,應更正為「15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高華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見偵卷第29頁)。
二、核被告高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之行為,就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一個竊盜既遂行為,即足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上午時分,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協議和解條件,且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此意見(為避免判決公開導致被告之生活、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商業運作等困擾,就細節金額及相關意見均不詳載,見本院卷106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本案雖然觸犯刑罰法律,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積極履行賠償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回復法益損害,亦無強烈主觀敵對法秩序,非窮凶惡極而應以刑罰執行矯治之徒。
本院一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因認對其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併藉此約束其行為。
㈡本院另衡量被告對自身犯行坦認犯罪、表達後悔意見,並已實質給付賠償,再特別考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代公司傳達)的寬宏意見後,本院再依職權確認:被告迄本件裁判時,確實沒有另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可參。
綜合上述事證,認被告並無另附條件以特別預防之必要,並期待被告能因上開緩刑及其期間,謹慎看待自己行為,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
倘若另行犯罪,本件緩刑仍有撤銷之可能(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五、不予追徵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復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商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訛(見偵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相符(商品價值共為3,440 元,見偵卷第6 背面至7 頁),本應依其價額追徵。
惟被告既已就彌補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且實際給付金錢已逾越被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同為避免造成被告生活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商業運作之困擾,仍不予詳載)。
從而,縱認上開給付事項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但倘若另啟追徵,無異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有害前開量刑審酌目的,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且,而有過苛之虞,故不行宣告追徵,亦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