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6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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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8 月23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1.附件犯罪事實一、累犯部分,應補充為:「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2.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之「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㈡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1頁、第35頁)。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之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7 頁、第52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暨106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稽。

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住所,已遷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號(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並依被告先前陳報之居所再次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6 年2 月24日桃市德秘字第1060006679號函、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暨106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

其後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仍無更動,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

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 公克,因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97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0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亦屬被告所有、施用之毒品,為其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7 頁、第51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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