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8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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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補充暨更正: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7 日、8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9 日19時許,因劉怡婷與吳姓女子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為計程車駕駛帶同劉怡婷及吳姓女子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處,警方見劉怡婷舉止有異,嗣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劉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1 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12月8 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3283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105 審易2787卷第19至20頁)。

㈢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之否認答辯,則不予引用。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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