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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59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逕予更正)8 月6 日至7 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6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理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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