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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軍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軍甫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工程報價單(見偵卷第16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軍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適用累犯之疑義:㈠本案中,關於被告曾因少年刑事案件,經過追訴處罰(詳下述)。
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意旨(例如:該法第73條規定得不公開審判、第83條規定少年刑事事件的保密、第83條之1 關於少年刑事事件執行完畢3 年後的塗銷),本來並不適合在判決內揭露被告先前少年刑事案件的相關紀錄。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的刑罰加重事由有無、對於法律見解的訴訟權益、審級利益,也是被告在本案必須重視的面向。
本院認為,如果完全不予揭露,等同也不能解釋被告先前執行完畢的經過,判決充分說理及保障被告訴訟權的利益,將喪失殆盡,也可能造突襲,並導致被告可能因為法律意見的解釋不明,甚而必須於上訴審再進行攻防,所保護的法益與手段將不成比例。
為了衡平兩者的法益衝突,本院必須於以下的解釋、論理中,在必要程度內揭露被告先前審判程序的「字號」以及曾經「執行完畢」的紀錄,以供證偽、查考,但對於其先前案件的「實質內容」,則不予記載。
㈡背景事實:1.前案執行紀錄:本案被告曾因少年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於103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2.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被告於本案的犯罪時間點係105 年5月17日。
㈢涉及的法條:1.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下亦稱【累犯規定】)。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下亦稱【系爭少事法規定】)。
㈣法律問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以及【本件裁判宣告的時間點】,都是在其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 年內】(當然也不滿5年),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的規定文義;
但被告先前執行完畢的並不是一般刑事案件,而是少年刑事案件。
因此,能否適用刑法累犯的規定,仍有疑義。
㈤司法實務之見解:1.對於「犯罪行為在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 年內」,但「本案裁判宣告在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 年後」,司法實務有認為,本案的裁判宣告時,因為少年刑事案件已經經過3 年而塗銷,就已經「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因而無法再適用累犯規定(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甲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矚重上訴字第32號判決理由丙參照)。
這一類型的結論,雖有系爭少事法規定「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受宣告」作為依據,但無法直接適用於本案情形。
2.對於「本案犯罪、宣告均在先前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 年內」的情形時,多數見解認為有累犯適用(不予詳載)。
但也有見解認為:「. . . 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並應將少年之前科紀錄予以塗銷,資以保護少年。
準此,如僅因法院審案之快慢而影響被告之累犯認定,將對被告有失公允;
再者,將來前犯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該刑既已視為未曾受宣告,如對後犯之本案仍論以累犯,將使後犯之累犯失所依據,有違法理,自有不妥,. . . 不宜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理由貳、二)。
㈥本院之法律上判斷:1.刑法第47條的規定,在刑事政策上,是以:「一、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改正刑法草案第五十六條、瑞士刑法第六十七條、奧地利刑法第三十九條、法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八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十一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犯制度」(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參照)。
例如,學術見解認為:「可以說,累犯著眼於『行為人主觀危險性』、『行為人刑法』的加重處罰」(參臺灣大學林鈺雄教授,新刑法總則,2011年,頁670 ,並參該頁註腳31的各國立法例、學說見解整理)。
由此,累犯的設定,從規範意旨來看,是以「重返社會」為目的(暫不論加重刑罰的手段其間的合理關聯),在行為人面對「徒刑」(不及其他刑種)執行完畢後,若有5 年內再犯,直接以立法方式擬制行為人的特別預防必要性升高,因此也以升高刑罰的方式相待。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一開始的立法是:「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理由在於:「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計,增訂本條,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以資激勵」。
後來,修正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理由是:「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 . 二、為配合第29條第1項增訂轉介處分之規定,於第1項增訂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短期時效。
且為達免予標籤之目的,將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列為塗銷記錄之範圍以達充分保護之宗旨」。
另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也規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由此可見,少年事件處理法整體的立法意旨,是為了鞏固以少年為中心,使其在當下情境,仍然可以透過特殊的程序法制,保有其未來發展的各種可能性,而不受一般行為人的刑罰應報、預防目的所牽制(並參,臺灣大學李茂生教授,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基本策略─後現代法秩序序說,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8卷2 期,1999年1 月,第186 頁以下)。
3.因此,上開累犯適用的關鍵在於:被告在少年時期,因為刑事案件而受徒刑執行完畢,倘若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文義上就會符合累犯規定的適用(「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但從前揭司法實務的見解看來,已經進一步依照系爭少事法規定的意旨,於被告倘若是「受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但『3 年後才宣告』的情形」時,排除在累犯規定的範圍之外。
4.綜合上述立法規範意旨及司法實務的解釋方向,本院認為,回到前述的累犯規定,是立法擬制以「刑罰嚴重性」對應行為人的「刑罰感應力薄弱」。
例如,最高法院對累犯規定的意旨,也曾經認為:「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論理參照)。
但依照系爭少事法規定的意旨,原始設計是「鼓勵自新向上」,並且在後來進一步把少視法的相關處遇也納入「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的範圍。
再觀察少事法對於「少年刑事案件」的立場,也不是站在一般刑事訴訟的追訴、處罰的原則,或一般刑事實體法的立場,因此,少年刑事案件並不適用私人追訴(少事法第65條第2項)、對於犯罪時為少年、程序時已滿18歲者也適用少事法(少事法第65條第3項)、檢察官處分範圍的擴大(少事法第67條)、偵查審判與一般刑事案件仍有不同(少事法第70條、第72條、第73條),縱有羈押、宣告或執行時,仍與一般被告、受刑人不同(少事法第71條、第74條、第78條、第80條以下)。
由此可知,少年刑事案件雖然會有刑罰的效果,但少事法的規範意旨,並不是一種全然的應報、預防立場,程序上也不純然是追訴、處罰的立場,而是仍然站在特殊的處遇、保護發展角度,進行少年刑事案件。
5.準此,本院認為,基於系爭少事法規定的意旨,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罰,非屬純然的刑罰特別預防設計,累犯的「刑罰感應力薄弱」正當性基礎,在此並不能直接適用。
此外,累犯規定雖然沒有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的前提,但這並不是立法者有意的規範,而有涵蓋過廣的情形。
本於目的性限縮方法,本院認為,本案情形,少年刑事案件的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應予排除在累犯規定的適用範圍。
㈦結論:本案被告雖曾因少年刑事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而被告本案行為及裁判之時間點,雖均在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內,但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仍不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油漆潑灑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工作場所之鐵門、地板等處,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實害程度非輕之外,因其地點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
又本院衡酌被告、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併均同意再試行調解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為求彼等或許尚有共識之契機,轉介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但被告卻於指定之期日,逕自未到場參與調解,事後亦未見其陳報當日未到庭之緣由等情,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1 份在卷可憑,也始終未見其他尋求告訴人諒解之舉。
準此,被告倘若果真無資力為任何彌補作為、或因其他主觀因素而不能(或不敢)尋求關係修補,確無法律上可苛難之處。
但放任他人平白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於明定期日的調解程序空等無著,就不是可以使人諒解的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此種情狀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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