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以持榔頭將上址房屋玻璃大門敲
- (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敲破上開玻璃大門後,續持榔
- (三)適邱顯炉到場阻止上開情事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
- (三)現場照片4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先後持榔頭敲破玻璃大門及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因住宅環境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
- (五)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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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強與邱顯炉係鄰居關係,因邱顯炉將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分租予數名外勞,造成該處環境髒亂及噪音等問題,雙方素有糾紛,張志強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20分許,因不滿有吵雜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以持榔頭將上址房屋玻璃大門敲破之方式,無故侵入邱顯炉之住宅。
(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敲破上開玻璃大門後,續持榔頭將飲水機砸毀、拉扯監視器電線,毀壞玻璃大門、飲水機及致令監視器電線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顯炉。
(三)適邱顯炉到場阻止上開情事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握拳毆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顯炉,致邱顯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顯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陳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先後持榔頭敲破玻璃大門及砸毀飲水機、拉扯監視器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難以切割,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住宅環境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擅自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空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住宅安寧之觀念,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以上開動作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被告於本案持以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之榔頭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榔頭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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