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KHAMPHACHIPSANGUAN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 (二)證人PETPOOVONGPHURIDET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 (三)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 (四)又被告為泰國國籍之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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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PHACHIP SANGUAN(中文姓名: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HAMPHACHIP SANGUAN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HAMPHACHIP SANGUAN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居所,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PETPOOVONG PHURIDET 施用(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嗣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2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再經PETPOOVONG PHURIDET 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KHAMPHACHIP SANGUAN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PETPOOVONG PHURIDET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經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本院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泰國國籍之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認被告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社會保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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