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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珍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陸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12日下午2 時4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4 樓居處,受蔡家心所託(蔡家心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藏放於其所穿著之胸罩內而寄藏之,嗣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居處扣得吸管4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海洛因殘渣袋3 個、針筒3 支,嗣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由警員對劉淑珍進行搜身時,在劉淑珍之胸罩內搜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6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淑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69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寄藏,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69公克),檢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一節,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惟就被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惟該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第二級毒品又屬禁藥,而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禁藥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禁藥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費失之禁藥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扣案之吸管4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針筒3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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