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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7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珈荃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珈荃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橋旁時,見劉滿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置於車內座椅上之手提包及皮包各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平版電腦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 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劉滿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深圳里觀海路某停車場前時,見胡芸甄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只暫放置於停車場前之消波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及現金1,900 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胡芸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胡芸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珈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滿河、告訴人胡芸甄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竊得之現金,其中如附表「未扣案之現金」欄共500 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事實及理由欄㈠中,被告所竊得之平版電腦1 臺及汽車行照1 張,以及事實及理由欄㈡中,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及現金1,800 元等物,分別經被害人劉滿河及告訴人胡芸甄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7741 號卷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17731 號卷第17頁),並經告訴人胡芸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竊得如附表「未起獲」欄所示之物,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未起獲 │未扣案之現金│
│ │ │(新臺幣) │
├──────┼─────────────┼──────┤
│事實及理由欄│手提包1 只、皮包1 只、國民│400 元 │
│㈠竊得物品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 │
│ │機車駕照、台新商業銀行提款│ │
│ │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 │
│ │款卡 │ │
├──────┼─────────────┼──────┤
│事實及理由欄│無 │100元 │
│㈡竊得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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