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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 . 洗腎室體重計區」應更正為「洗腎室外走廊之桌上」,及第3 行「遺失」應更正為「遺忘」,及主觀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在押,嗣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庭傳票、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暨檢附公示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附表所示皮夾係被害人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17時48分,不慎遺忘於敏盛醫院11樓洗腎室外走廊之桌上,隨即於同日洗腎完後,發現遺失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該皮夾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忘之皮夾(內含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被害人彭政權就本案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乙情,有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皮夾 │1個 │
├──┼──────────┼─────┤
│2 │現金 │新臺幣 │
│ │ │15,800元 │
├──┼──────────┼─────┤
│3 │信用卡 │3張 │
├──┼──────────┼─────┤
│4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 │
│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 │
│ │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被 告 李建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206巷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敏盛醫院洗腎室體重計區,拾獲彭政權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5,8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建忠於偵訊時之│被告李建忠於上開時、地拾│
│ │供述 │獲證人彭政權之皮夾1只, │
│ │ │並將皮夾內現金花用完畢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彭政權於警詢及偵│證人彭政權之皮夾於105年 │
│ │訊時具結之證述 │11月30日下午5時許,將其 │
│ │ │所有之皮夾1只遺忘在上開 │
│ │ │地點之事實。 │
├──┼──────────┼────────────┤
│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證│
│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發│人彭政權所遺失之皮夾1只 │
│ │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之事實。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 │
│ │ 表、竊盜現場查訪紀│ │
│ │ 錄表 │ │
│ │3.現場照片5張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1片及其錄影畫面翻 │ │
│ │ 拍照片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證人彭證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在醫院,將皮夾放在體重機旁,經4小時後始發現皮夾不見等語,足證證人彭政權離開醫院體重計區時,將皮夾遺留在該處,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證人彭政權之皮夾已脫離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非破壞證人彭政權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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