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王建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王建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建華、證人張景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理貨承攬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 (二)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同時地或
- (三)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偽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被告王建宗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
-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 (三)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佰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見其前同事傅彥鈞自行創業、且由傅彥鈞之父親傅建華出資設立建華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遂於104 年11月18日與傅彥鈞一同前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欲以建華公司之名義與統一速達公司經理張景翔簽立契約,且交付理貨承攬契約書1 份予張景翔,張景翔即向王建宗與傅彥鈞表示尚須經過統一速達公司審核,嗣因統一速達公司認建華公司始設立不久,且公司資本額不高,遂不予審核通過,因而告知王建宗審核未過之事,並將上開理貨承攬契約書1 份返還予王建宗。
詎王建宗明知統一速達公司未與建華公司簽訂上開理貨承攬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三街2樓之建華公司,持前揭未經統一速達公司審核通過、且未蓋有統一速達公司章之理貨承攬契約,向傅建華佯稱統一速達公司已審核通過、且已與建華公司簽訂理貨承攬契約,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以「陳國宏」、「林志賢」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員工出勤表,並盜用其前所持有之「陳國宏」、「林志賢」2 人之印章而蓋印於附表所示之員工出勤表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交予傅建華,以請領其所虛稱建華公司派至統一速達公司理貨之人員工資等費用,因而使傅建華陷於錯誤,而自104 年12月起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0 萬2,791 元予王建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及建華公司對於經費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5年4 月間起,因王建宗未給付上開承攬契約所應給予之報酬,經傅建華詢問統一速達公司後,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建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建華、證人張景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理貨承攬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公證書暨和解契約書各1 份、員工出勤表650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經「陳國宏」、「林志賢」之同意,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為詐得上開員工工資,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外,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以「陳國宏」、「林志賢」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員工出勤表,並盜用「陳國宏」、「林志賢」2 人之印章而蓋印於附表所示之員工出勤表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交予傅建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說明之裁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詐欺犯行,此次再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偽造員工出勤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於109 年12月15日前將所詐取之金額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然迄今僅返還264 萬7,000 元等節,業據告訴人傅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且有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王建宗於104 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統一速達公司之理貨承攬契約書(契約起迄日期:104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2月25日止)後,復於104 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三街2 樓之建華公司,持前揭偽造之理貨承攬契約,向傅建華佯以統一速達公司已審核通過,而與建華公司簽訂理貨承攬契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傅建華、證人張景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理貨承攬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建宗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拿給傅建華的該份理貨承攬契約書是伊之前交予統一速達公司、而遭統一速達公司退回的,伊沒有偽造理貨承攬契約書,伊是拿之前在另一家人力仲介公司任職時所用的契約書更改,所以才會與統一速達公司現行的制式契約書有一點差異等語。
經查:1.證人張景翔於偵查中證稱:建華公司的契約書並未經統一速達公司審核通過,也未用印,因為建華公司成立不久且資本額比較少,後來有將契約書原本返還給他們,卷內的理貨承攬契約書與伊任職單位的契約書內容有所不同,應該是另一單位的契約書內容,統一速達公司不同的工作地點契約書會做不同的修正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拿其前任職的人力仲介公司之契約書修改,即非無可能;
再證人張景翔既已將理貨承攬契約書返還予被告,被告為詐騙告訴人,僅需持遭統一速達公司退回之理貨承攬契約書即可為之,而無再行偽造另一份承攬契約書之需要,況卷附之上開理貨承攬契約書上,除以電腦繕打統一速達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及電話外,並無統一速達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此亦與證人張景翔所稱統一速達公司未用印一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其未偽造理貨承攬契約書、而係持遭統一速達公司退回之契約書交予告訴人,即非無可能,而依卷內事證復無被告另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據,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未另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綜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偽造之員工出勤表共計650 張,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傅建華予以行使,而屬傅建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現金740 萬2,791 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而被告迄今已返還其中之264 萬7,000 元等節,業據告訴人傅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是就此部分264 萬7,000 元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5 萬5791元,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員工出勤表上盜用「陳國宏」、「林志賢」印章之行為,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期/印文所在員│盜用印章所蓋│數量│備註 │
│號│工出勤表張數 │之印文 │(枚)│ │
├─┼────────┼──────┼──┼─────┤
│1 │104年12月19日至 │陳國宏 │31 │ │
│ │104年12月25日 ├──────┼──┤ │
│ │/共18張 │林志賢 │27 │ │
├─┼────────┼──────┼──┼─────┤
│2 │104年12月26日至 │陳國宏 │97 │ │
│ │105年1月25日 ├──────┼──┤ │
│ │(日班) │林志賢 │195 │ │
│ │/共48張 │ │ │ │
├─┼────────┼──────┼──┼─────┤
│3 │104年12月26日至 │陳國宏 │106 │ │
│ │105年1月25日 ├──────┼──┤ │
│ │(晚班) │林志賢 │41 │ │
│ │/共19張 │ │ │ │
├─┼────────┼──────┼──┼─────┤
│4 │105年1月26日至 │陳國宏 │37 │ │
│ │105年2月25日 ├──────┼──┤ │
│ │(日班) │林志賢 │631 │ │
│ │/共51張 │ │ │ │
├─┼────────┼──────┼──┼─────┤
│5 │105年1月26日至 │陳國宏 │214 │ │
│ │105年2月25日 ├──────┼──┤ │
│ │(晚班) │林志賢 │0 │ │
│ │/共16張 │ │ │ │
├─┼────────┼──────┼──┼─────┤
│6 │105年2月26日至 │陳國宏 │518 │ │
│ │105年3月25日 ├──────┼──┤ │
│ │(日班) │林志賢 │510 │ │
│ │共50張 │ │ │ │
├─┼────────┼──────┼──┼─────┤
│7 │105年2月26日至 │陳國宏 │268 │ │
│ │105年3月25日 ├──────┼──┤ │
│ │(晚班) │林志賢 │135 │ │
│ │/共20張 │ │ │ │
├─┼────────┼──────┼──┼─────┤
│8 │105年3月26日至 │陳國宏 │766 │105 年4 月│
│ │105年4月25日 ├──────┼──┤6 日、8 日│
│ │(日班) │林志賢 │354 │無法辨識 │
│ │/共50張 │ │ │ │
├─┼────────┼──────┼──┼─────┤
│9 │105年3月26日至 │陳國宏 │142 │ │
│ │105年4月25日 ├──────┼──┤ │
│ │(晚班) │林志賢 │446 │ │
│ │/共22張 │ │ │ │
├─┼────────┼──────┼──┼─────┤
│10│105年4月26日至 │陳國宏 │259 │ │
│ │105年5月25日 ├──────┼──┤ │
│ │(日班) │林志賢 │969 │ │
│ │/共58張 │ │ │ │
├─┼────────┼──────┼──┼─────┤
│11│105年4月26日至 │陳國宏 │488 │ │
│ │105年5月25日 ├──────┼──┤ │
│ │(晚班) │林志賢 │127 │ │
│ │/共31張 │ │ │ │
├─┼────────┼──────┼──┼─────┤
│12│105年6月份 │陳國宏 │0 │ │
│ │(日班) ├──────┼──┤ │
│ │/共62張 │林志賢 │1272│ │
├─┼────────┼──────┼──┼─────┤
│13│105年6月份 │陳國宏 │624 │ │
│ │(晚班) ├──────┼──┤ │
│ │/共31張 │林志賢 │0 │ │
├─┼────────┼──────┼──┼─────┤
│14│105年6月26日至 │陳國宏 │0 │ │
│ │105年7月25日 ├──────┼──┤ │
│ │(日班) │林志賢 │1182│ │
│ │/共60張 │ │ │ │
├─┼────────┼──────┼──┼─────┤
│15│105年6月26日至 │陳國宏 │599 │ │
│ │105年7月25日 ├──────┼──┤ │
│ │(晚班) │林志賢 │0 │ │
│ │/共30張 │ │ │ │
├─┼────────┼──────┼──┼─────┤
│16│105年8月29日至 │陳國宏 │142 │ │
│ │105年9月4日 ├──────┼──┤ │
│ │(三班) │林志賢 │286 │ │
│ │/共21張 │ │ │ │
├─┼────────┼──────┼──┼─────┤
│17│105年9月5日至 │陳國宏 │134 │ │
│ │105年9月11日 ├──────┼──┤ │
│ │(三班) │林志賢 │278 │ │
│ │/共21張 │ │ │ │
├─┼────────┼──────┼──┼─────┤
│18│105年9月12日至 │陳國宏 │137 │ │
│ │105年9月18日 ├──────┼──┤ │
│ │(三班) │林志賢 │272 │ │
│ │/共21張 │ │ │ │
├─┼────────┼──────┼──┼─────┤
│19│105年9 月19日至 │陳國宏 │141 │ │
│ │105年9月25日 ├──────┼──┤ │
│ │(三班) │林志賢 │287 │ │
│ │/共21張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