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1587,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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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生
鍾効諭
彭國書
曾靖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効諭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國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靖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金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彭國書、曾靖誠、柯明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阿志」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鍾効諭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柯明哲、「阿志」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鍾効諭則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彭國書於105 年2 月中旬先與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合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負責人柯明哲聯絡,處理合昌公司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1 批(含藍色塑膠桶50加侖裝廢液21桶、強酸液1 桶【經檢驗結果為PH值小於1 】、5 加侖裝混合廢液11桶,下稱合昌公司廢棄物),彭國書再邀同曾靖誠一同處理上開合昌公司廢棄物,曾靖誠則再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先於105 年2 月25日至上址合昌公司評估確認廢棄物之數量後,柯明哲即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價格,非法委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彭國書、曾靖誠等人清除合昌公司廢棄物,彭國書、曾靖誠又以40萬之價格委託「阿志」清除該批廢棄物,「阿志」再將該批廢棄物以12萬5000元之價格委託古金生清除,古金生再邀同綽號「小胖」之鍾効諭協助儲存該批廢棄物,遂於105 年2 月26日、105 年2 月29日、105 年3 月1 日由「阿志」、彭國書、曾靖誠、古金生及其餘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證明其餘、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古金生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合昌公司廢棄物以車輛運送載運至未設有污染防治措施之鍾効諭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工廠堆置。

後古金生藉口此事,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詐欺、恐嚇柯明哲共得款763 萬元,柯明哲因此不堪負荷,始自首報警,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金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鍾効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彭國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曾靖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明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華山企業社105 年2 月26日統一發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彭國書收取66萬元之收據、被告鍾効諭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4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如下:

(一)就廢棄物之分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是以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所載運內含藍色塑膠桶50加侖裝廢液21桶、強酸液1 桶【經檢驗結果為PH值小於1 】、5 加侖裝混合廢液11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二)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被告等4 人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即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然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載運上開合昌公司廢棄物至鍾効諭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工廠堆置,是核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上開行為亦涉犯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並未有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未觸及同法所稱之「處理」該項範疇,附此敘明。

核被告鍾効諭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柯明哲、「阿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上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鍾効諭提供土地堆置廢棄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本件土地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事業廢棄物與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成立一罪。

(四)再查被告古金生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文件,竟仍清除、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非輕,被告鍾効諭則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等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事後已委由環保公司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現已清除完畢,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70077314號函在卷可佐,兼酌被告等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鍾効諭、彭國書及曾靖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鍾効諭、彭國書及曾靖誠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成,有上開卷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70077314號函可查,足見被告3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鍾効諭、彭國書及曾靖誠均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3 人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各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1.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載運本案合昌公司廢棄物,分別獲利12萬5 千元(古金生事後翻稱只有拿到2 萬多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10萬元、16萬元(曾靖誠陳稱拿了16萬元,其中6 萬元係開發票之支出,惟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成本之必要,另被告曾靖誠之辯護人以被告曾靖誠事後已另行花費清運,其費用顯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等語相質,惟此亦係被告曾靖誠於犯罪後將犯罪現場回復原狀所需之成本,且被告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之危害非輕,況曾靖誠自述家境小康【參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被告鍾効諭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獲利5 千元乙情,此業經被告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此部分款項均屬本件被告等4 人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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