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原竣前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0○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原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國峰、證人李惠玲、徐仲萱於偵查中
- (三)客戶編號T03之電子郵件、匯款單各1份;客戶編號T04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8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 (三)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聯賀欣公司、徐永禮及溫國峰之同意,即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五、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 (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物折合新臺幣共計18,909,503元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原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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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竣
選任辯護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向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偽造之「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徐永禮」署名貳枚及「Clement Wenn」署名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原竣前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0 ○0 號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賀欣公司)之業務員,主要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至105 年10月14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客戶或聯賀欣公司,佯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或聯賀欣公司,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原竣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下稱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吉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聯賀欣公司。
嗣因林原竣於105 年10月30日離職,溫國峰自林原竣曾使用之電腦內發覺其與客戶間之電子郵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原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國峰、證人李惠玲、徐仲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客戶編號T03 之電子郵件、匯款單各1 份;客戶編號T04之匯款單據2 張及通知書1 份;
客戶編號T06 之skype 內容文件3 份、skype 之匯款資訊、更改帳戶之證明、104年10月28日之借款計畫、借款證明、借款合約各1 份;
客戶編號T12 之電子郵件及匯款單各7 份、保證函1 份;
客戶編號T13 發票2 張、匯款單1 份、skype 聯繫內容8 份、出貨明細表7 份及LINE訊息1 份;
客戶編號T17 之電子郵件及匯款單各2 份;
客戶編號T19 之溢付尾款待退應付明細、客戶退貨反應單各1 份、偽造電子郵件、匯款單據、付款憑單3 份、PayPal匯款文件2 份;
客戶編號T22 之電子郵件及匯款單據各1 份;
客戶編號T29 之請款發票1份;
客戶編號T32 之電子郵件及匯款單據各1 份;
客戶編號T35 被告提供其個人台新銀行帳戶資訊資料1 份及客戶匯款單5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634號函暨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捌字第107003305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74071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合金總財字第1070015137號函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為,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⑵、編號3 ⑴至⑶、編號4 ⑺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徐永禮」及「Clement Wenn」(即溫國峰之英文姓名)之署名,係其偽造通知書、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保證函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再被告偽造溫國峰及各該客戶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偽造匯款單、通知書、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保證函等私文書,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4 、7 之各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4 、7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7 之5 次所為,俱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8 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之各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之詐欺取財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聯賀欣公司、徐永禮及溫國峰之同意,即偽造聯賀欣公司之印文及偽簽徐永禮、溫國峰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通知書、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保證函,且偽造溫國峰及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聯賀欣公司之損害甚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聯賀欣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協議書簽訂之106 年11月27日起迄今均依約給付予告訴人,迄今已賠償486.6 萬予告訴人聯賀欣公司,有協議書、匯款單據在卷可查,且據告訴代理人溫國峰到庭陳述無訛,而觀諸該卷附之協議書亦載有「乙方(即被告)準時清償第二條所訂(一)及(二)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並且由甲乙雙方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照第一條及第二條意旨,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甲方(即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表達:接受乙方從輕量刑及獲緩刑宣告。」
,雖告訴代理人溫國峰事後就是否由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及給予被告緩刑仍有疑慮,然聯賀欣公司之前既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且被告迄今均依約賠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將主文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
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⑵、編號3 ⑴至⑶、編號4 ⑺所示之通知書、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保證函,業經被告交付各該編號之客戶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5 枚、「徐永禮」署名2 枚及「Clement Wenn」署名5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物折合新臺幣共計18,909,503元,此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且目前已賠償486.6 萬元有如上述外,並將依約賠償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原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另於附表一編號5 ⑴⑵、編號9所示之時地,偽造聯賀欣公司之請款發票而交付予各該編號之客戶以行使;
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明知附表三所示之事項並未發生,竟向編號1 至2 之客戶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或冒用客戶之名義,發信與聯賀欣公司,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原竣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或出貨予該客戶,足生損害於附表三之客戶及聯賀欣公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原竣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國峰、證人李惠玲、徐仲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客戶編號T12 之電子郵件及匯款單各7 份、保證函1 份、客戶編號T13 發票2 張、匯款單1 份、skype 聯繫內容8 份、出貨明細表7 份及LINE訊息1 份、客戶編號T29 之請款發票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原竣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交付予客戶編號T13 及T29 之請款發票是伊有權製作的,另外伊並未收取附表三編號1 的美元3,000 元,也沒有要客戶付這3,000 元美元的運費,附表三編號2 ⑴至⑺的貨物即是附表一編號5 ⑴⑵之訂單,伊出貨後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伊的帳戶,也就是附表一編號5 ⑴⑵,附表三編號2 ⑴至⑺是重複計算等語。
經查:1.被告係聯賀欣公司之業務,負責與附表一及附表三之客戶接洽,其因而負責製作請款發票交付予客戶,以供請款用,即未與常情有違,況觀之卷附有關交付予客戶編號T13、T29 之請款發票3 張(參他字卷一第299 頁、第300 頁、第323 頁),均僅有被告之簽名,而未見被告有偽造聯賀欣公司之印文或該公司他人之簽名,縱被告無權製作此請款發票,然其既係以其己有名義為之,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未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
2.告訴代理人即聯賀欣公司副理溫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三編號1 的3,000 元美元是被告答應要幫客戶給付的空運費用,被告當時是代表聯賀欣公司,所以聯賀欣公司後來有替客戶給付這筆費用,被告實際上沒有收到這筆3,000 元美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並未收取此筆費用,且此部分亦未有何詐取客戶或告訴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2 ⑴至⑺之貨物一節,告訴代理人溫國峰亦到庭陳稱:客戶有收到此部分的貨物,客戶也表示有付款,但所付的款項是否即是因為附表一編號5 ⑴⑵之款項,已查不到資料等語,因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向聯賀欣公司佯稱該客戶的貨款係由編號T33 客戶代付一節,即未有所據。
再觀之附表一編號5 ⑴⑵與附表三編號2 ⑴至⑺之金額大致相當,是被告所辯即非無可能,而依卷內事證復無被告另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據,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 ⑴⑵而交付予客戶之貨物,被告未另為詐欺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5 ⑴⑵、編號9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三之詐欺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受騙客戶 │犯罪時間 │犯 罪 手 法│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主 文│
│ │/ 編號 │ │ │/被告實收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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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ODYNOVA GH │104年11月 │被告向客戶T03 佯稱更改聯賀欣公│104 年11月30日/ 美│林原竣犯行使偽造私│
│ │/T03 │24日 │司之貨款匯款帳號(即為林原竣私│元8498.67 元,折合│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使該客戶陷│新臺幣279,011 元(│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於錯誤,誤以為該帳戶係聯賀欣公│換算匯率32.83 【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司另一帳戶,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元、英磅及匯率計算│壹日。 │
│ │ │ │聯賀欣公司副理溫國峰寄送電子郵│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 │
│ │ │ │件向客戶催討貨款,被告即以溫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 │
│ │ │ │峰之名義及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電子│不計,以下同】) │ │
│ │ │ │郵件予客戶,告知客戶忽略前一封│ │ │
│ │ │ │催討貨款之信件。 │ │ │
├──┼──────┼─────┼───────────────┼─────────┼─────────┤
│ 2 │Istanbul │⑴102 年12│被告向客戶T04 佯稱更改聯賀欣公│102 年12月26日/ 美│林原竣犯行使偽造私│
│ │/T04 │ 月26日 │司之貨款匯款帳號(即為林原竣私│元7,000 元,折合新│文書罪,處有期徒陸│
│ │ │ │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客戶│臺幣匯率210,000 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不查,誤以為該帳戶係聯賀欣公司│(換算匯率30)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另一帳戶,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⑵103 年2 │被告向客戶T04 佯稱更改聯賀欣公│103 年2 月12日/ 美│ │
│ │ │ 月12日 │司之貨款匯款帳號(即為林原竣私│元14,619元,折合新│ │
│ │ │ │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該客戶不查│臺442,955 元(換算│ │
│ │ │ │,誤以為該帳戶係聯賀欣公司另一│匯率30.31 ) │ │
│ │ │ │帳戶,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嗣以│ │ │
│ │ │ │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聯賀欣工│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Clem│ │ │
│ │ │ │ent Wenn」(即溫國峰之英文姓名│ │ │
│ │ │ │,下同)之署名,而偽造通知書1 │ │ │
│ │ │ │份,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客戶,告│ │ │
│ │ │ │知客戶以後改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 │ │
│ │ │ │戶交易。 │ │ │
├──┼──────┼─────┼───────────────┼─────────┼─────────┤
│ 3 │ISAGI │⑴104 年10│被告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聯│104 年11月3 日/英│林原竣犯行使偽造私│
│ │/T06 │ 30日 │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磅16,034.28 元,折│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Clement Wenn」之署名,而偽造│合新臺幣807,486 (│拾月。 │
│ │ │ │證明書1 份,再以電子郵件發送信│換算匯率50.36 ) │ │
│ │ │ │件給客戶T06 ,要求客戶給付貨款│ │ │
│ │ │ │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 │帳號」之私人帳戶,使該客戶陷於│ │ │
│ │ │ │錯誤,因而付款予被告。嗣再偽造│ │ │
│ │ │ │該客戶名義之電子郵件,向聯賀欣│ │ │
│ │ │ │公司表示聯賀欣公司產品品質不佳│ │ │
│ │ │ │不願付款。 │ │ │
│ │ ├─────┼───────────────┼─────────┤ │
│ │ │⑵104 年12│被告偽造溫國峰之名義,發送向客│104 年12月18日/ 英│ │
│ │ │ 15日 │戶T06 借款之電子郵件,且告知該│鎊14,992元,折合新│ │
│ │ │ │客戶借款予聯賀欣公司之金額,可│臺幣1,235,607 元(│ │
│ │ │ │折抵28% 之貨款,且以電腦套印之│換算匯率49.45 ) │ │
│ │ │ │方式,偽造「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之印文、負責人「徐永禮」│104 年12月21日/ 英│ │
│ │ │ │及「Clement Wenn」之署名,而偽│磅9,995 元,折合新│ │
│ │ │ │造借款契約書1 份,再以電子郵件│臺幣493,153 元(換│ │
│ │ │ │寄送予該客戶,使該客戶陷於錯誤│算匯率49.34) │ │
│ │ │ │,誤認係聯賀欣公司向其借款,因│ │ │
│ │ │ │而分二次匯款予被告。 │ │ │
│ │ ├─────┼───────────────┼─────────┤ │
│ │ │⑶104 年5 │被告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聯│105 年6月3日/英鎊 │ │
│ │ │ 月31日 │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0,984.49 元,折合│ │
│ │ │ │負責人「徐永禮」及「Clement We│新臺幣1,457,200 元│ │
│ │ │ │nn」之署名,而偽造借款契約書1 │(換算匯率47.03 )│ │
│ │ │ │份,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客戶T06 │ │ │
│ │ │ │,向客戶借款,使該客戶陷於錯誤│ │ │
│ │ │ │,誤認係聯賀欣公司向其借款,因│ │ │
│ │ │ │而匯款予被告。 │ │ │
├──┼──────┼─────┼───────────────┼─────────┼─────────┤
│ 4 │Auroraeyoga │⑴103年9月│被告以溫國峰已捨棄不用之電子信│103 年9 月29日/ 美│林原竣犯行使偽造私│
│ │/T12 │ 2日 │箱,偽以溫國峰之名義寄送電子郵│元26,671元,折合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件予客戶T12 ,向客戶借稱為節稅│臺幣813,465 元(換│拾月。 │
│ │ │ │,要求客戶更改貨款匯款至被告之│算匯率30.5) │ │
│ │ │ │台新銀行帳戶,因而使該客戶陷於│ │ │
│ │ │ │錯誤,因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嗣│ │ │
│ │ │ │被告再偽造該客戶名義之電子郵件│ │ │
│ │ │ │,向聯賀欣公司表示聯賀欣公司產│ │ │
│ │ │ │品品質不佳不願付款。 │ │ │
│ │ ├─────┼───────────────┼─────────┤ │
│ │ │⑵103年10 │被告向客戶T12 佯稱聯賀欣公司之│103 年10月13日/ 美│ │
│ │ │ 月10日 │負責人需錢周轉而提供客戶貨款折│元30,000元,折合新│ │
│ │ │ │扣,而要求客戶將訂金匯款至被告│臺幣913,500 元(換│ │
│ │ │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不查陷於錯誤│算匯率30.45 ) │ │
│ │ │ │,乃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⑶103 年10│被告向客戶T12 佯稱10月底前匯款│103 年10月29日/ 美│ │
│ │ │ 月27日 │可享貨款5%之價惠,而要求客戶將│元30,000元,折合新│ │
│ │ │ │訂金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臺幣911,100 元(換│ │
│ │ │ │戶不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算匯率30.37 ) │ │
│ │ ├─────┼───────────────┼─────────┤ │
│ │ │⑷103 年12│被告向客戶T12 佯稱聯賀欣公司因│103 年12月22日/ 美│ │
│ │ │ 月19日 │營運問題,而要求客戶將貨款匯款│元13,295元,折合新│ │
│ │ │ │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不查陷│臺幣419,856 元(換│ │
│ │ │ │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算匯率31.58 ) │ │
│ │ ├─────┼───────────────┼─────────┤ │
│ │ │⑸104 年9 │被告向客戶T12 佯稱聯賀欣公司因│104 年9 月9 日/ 美│ │
│ │ │ 月8日 │營運問題,而要求客戶將貨款匯款│元124,970.55元,折│ │
│ │ │ │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不查陷│合新臺幣4,095,284 │ │
│ │ │ │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元(換算匯率32.77 │ │
│ │ │ │ │) │ │
│ │ ├─────┼───────────────┼─────────┤ │
│ │ │⑹105 年1 │被告向客戶T12 佯稱聯賀欣公司因│105 年1 月18日/ 美│ │
│ │ │ 月14 日 │營運問題,而要求客戶將貨款匯款│元2,723 元,折合新│ │
│ │ │ │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不查陷│臺幣92,064元)換算│ │
│ │ │ │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匯率33.81 ) │ │
│ │ ├─────┼───────────────┼─────────┤ │
│ │ │⑺105 年4 │被告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聯│105 年4 月21日/ 美│ │
│ │ │ 月20日 │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元18,998.3元,折合│ │
│ │ │ │「Clement Wenn」之署名,而偽造│新臺幣613,455 元(│ │
│ │ │ │保證函1 份,再寄送予客戶T1 2,│換算匯率32.29 ) │ │
│ │ │ │要求客戶預付訂金,使該客戶陷於│ │ │
│ │ │ │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予被告。 │ │ │
├──┼──────┼─────┼───────────────┼─────────┼─────────┤
│ 5 │LivsHalsa │⑴104年12 │被告向客戶13借稱為節稅,要求客│104 年12月28日/ 美│林原竣犯詐欺取財罪│
│ │/T13 │ 月22日 │戶更改貨款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元12,331.41 元,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帳戶,且開立聯賀欣公司之請款發│合新臺幣407,183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票予客戶,因而使該客戶陷於錯誤│(換算匯率33.0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因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⑵105 年2 │被告要求客戶T13更改貨款匯款至 │105 年2 月25日/ 美│ │
│ │ │ 月18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且開立聯賀│元5,398.9 元,折合│ │
│ │ │ │欣公司之請款發票予客戶,因而使│新臺幣180,809 元(│ │
│ │ │ │客戶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換算匯率33.49 )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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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eattlesport│⑴105年3月│被告向客戶T17佯以節省匯率為由 │105 年4 月1 日/ 美│林原竣犯詐欺取財罪│
│ │/T17 │ 31日 │,要求該客戶將貨款匯至被告台新│元13,842.48 元,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銀行之帳戶,該客戶不查因而陷於│合新臺幣448,081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換算匯率32.3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105 年7 │被告向客戶T17佯以加快交貨時間 │105 年7 月12日/ 美│ │
│ │ │ 月11日 │為由,要求該客戶將貨款匯至被告│元13,849.4元,折合│ │
│ │ │ │台新銀行之帳戶,該客戶不查因而│新臺幣445,227 元(│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換算匯率32.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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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uggerMugger│⑴102年1月│被告假冒客戶T19之名義,寄送電 │新臺幣70,000元 │林原竣犯行使偽造文│
│ │/T19 │ 14日 │子郵件予聯賀欣公司,佯稱有溢付│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貨款之情事,並稱藉由被告之PayP│ │月。 │
│ │ │ │al轉帳較為迅速,致聯賀欣公司陷│ │ │
│ │ │ │於錯誤,而將該款項匯至被告新店│ │ │
│ │ │ │郵局之帳戶中。 │ │ │
│ │ ├─────┼───────────────┼─────────┤ │
│ │ │⑵103 年6 │被告假冒客戶T19之名義寄送電子 │103 年6 月12日/ 美│ │
│ │ │ 月18日 │郵件予聯賀欣公司,向聯賀欣公司│元26,987元,折合新│ │
│ │ │ │佯稱溢付款項予聯賀欣公司,要求│臺幣810,689 元(換│ │
│ │ │ │聯賀欣公司退款,並稱以被告之Pa│算匯率30.04) │ │
│ │ │ │yPal轉帳較為便利,且再假冒客戶│ │ │
│ │ │ │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聯賀欣公司│ │ │
│ │ │ │,偽稱已收受被告退還之款項,使│ │ │
│ │ │ │聯賀欣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 │
│ │ │ │被告新店郵局帳戶。 │ │ │
│ │ ├─────┼───────────────┼─────────┤ │
│ │ │⑶103 年10│被告擅自填寫客戶T19反應單,向 │103 年10月20日/ 美│ │
│ │ │ 月20 日 │聯賀欣公司佯稱客戶要求退貨,且│金17,976元,折合新│ │
│ │ │ │虛稱其己先行匯款返還予該客戶,│臺幣546,650 元(換│ │
│ │ │ │並偽造PayPal之匯款單交付予聯賀│算匯率30.41 ) │ │
│ │ │ │欣公司,使聯賀欣公司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被告新店郵局帳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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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Yama.dk │103年8 月7│被告假借聯賀欣公司需提升設備且│103 年8 月12日/ 美│林原竣犯詐欺取財罪│
│ │/T22 │日 │可支付高額利息為由,以聯賀欣名│元10,460.8元,折合│,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義向客戶T22借款,並提供其己有 │新臺幣314,451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該客│換算匯率30.0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戶不查陷於錯誤,乃依約匯款予被│ │ │
│ │ │ │告。 │ │ │
├──┼──────┼─────┼───────────────┼─────────┼─────────┤
│ 9 │BH Multimed │104 年12月│被告向客戶T29佯稱更改客戶匯款 │105 年1 月6 日/ 美│林原竣犯詐欺取財罪│
│ │ia │28日 │帳號,而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其個│元5,559.95元,折合│,處有期徒肆月,如│
│ │/T29 │ │人帳戶,且交付其所開立之聯賀欣│新臺幣185,980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公司請款發票予客戶,該客戶不查│換算匯率33.45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10 │Mylna Sport │105年1月18│被告開立請款發票以電子郵件寄送│105 年1月22日/美金│林原竣犯詐欺取財罪│
│ │/T32 │日 │予客戶T32,並告知聯賀欣公司之 │19,335.04 元,折合│,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帳戶因年度查帳而關閉使用,而更│新臺幣651,59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改匯款帳戶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換算匯率33.70 ) │幣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客戶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 │ │
│ │ │ │示匯款。 │ │ │
├──┼──────┼─────┼───────────────┼─────────┼─────────┤
│ 11 │Caxport Inc │105年4月4 │被告向客戶T35佯稱由聯賀欣公司 │105 年4 月6 日/ 美│林原竣犯詐欺取財罪│
│ │/T35 │日 │轉包之棉質束帶商品,價格較為便│元53,400元,折合新│,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宜,並要求客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臺幣1,732,296 元(│ │
│ │ │ │銀行帳戶,致客戶因而陷於錯誤,│換算匯率32.44 ) │ │
│ │ │ │因而依指示分次匯款至被告之台新├─────────┤ │
│ │ │ │銀行帳戶。 │105 年5 月4 日/ 美│ │
│ │ │ │ │元300 元,折合新臺│ │
│ │ │ │ │幣9,705 元(換算匯│ │
│ │ │ │ │率32.35 )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3 日/ 美│ │
│ │ │ │ │元600 元,折合新臺│ │
│ │ │ │ │幣19,560元(換算匯│ │
│ │ │ │ │率32.60 ) │ │
│ │ │ │ ├─────────┤ │
│ │ │ │ │105 年8 月31日/ 美│ │
│ │ │ │ │元1,647 元,折合新│ │
│ │ │ │ │臺幣52,242元(換算│ │
│ │ │ │ │匯率31.72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13日/ 美│ │
│ │ │ │ │元7,900 元,折合新│ │
│ │ │ │ │臺幣250,904 元(換│ │
│ │ │ │ │算匯率31.76 ) │ │
├──┴──────┴─────┴───────────────┴─────────┴─────────┤
│共計折合新臺幣18,909,503元 │
└───────────────────────────────────────────────────┘
附表二:和解內容
┌───────────────────────────┐
│被告林原竣應給付告訴人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
│(一)於106 年11月27日協議書簽立當日給付貳佰萬元。(已│
│ 給付) │
│(二)於107 年1 月2 日之前至少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已給│
│ 付) │
│(三)自107 年2 月起,於每月末日至少給付參萬元,每年至│
│ 少給付肆拾伍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
附表三:
┌──┬──────┬──┬─────────────┬────────┬───────────┬─────────┐
│編號│受騙客戶名稱│客戶│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 │要求客戶匯款之理由 │客戶/公司匯入被告 │
│ │ │編號│ │ │ │帳戶之金額 │
├──┼──────┼──┼─────────────┼────────┼───────────┼─────────┤
│ 1 │Auroraeyoga │T12 │利用溫國峰4年前捨棄之cleme│105 年4 月20日 │客戶於105 年4 月20日匯│美金3,000 元,折合│
│ │ │ │nt1223dec@gmail .com電子信│ │款美金3,000 元至被告之│臺幣匯率32.5,為新│
│ │ │ │箱,以副總之名義發送信件予│ │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空運費│臺幣97,500元 │
│ │ │ │客戶,編造公司營運不善、設│ │用。 │ │
│ │ │ │備損壞及董事長健康因素等理│ │ │ │
│ │ │ │由,要求客戶付款至其「台新│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 │ │ │
│ │ │ │私人帳戶,另申請dennisingu│ │ │ │
│ │ │ │[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與 │ │ │ │
│ │ │ │客戶正確信箱帳號僅有1 字之│ │ │ │
│ │ │ │差,以此假電子信箱傳送客戶│ │ │ │
│ │ │ │表示產品不佳不願付款之內容│ │ │ │
│ │ │ │至聯賀欣公司正常之信箱系統│ │ │ │
│ │ │ │,誤導聯賀欣公司之同仁,誤│ │ │ │
│ │ │ │認該客戶因品質因素而不願付│ │ │ │
│ │ │ │款。 │ │ │ │
├──┼──────┼──┼─────────────┼────────┼───────────┼─────────┤
│ 2 │LivsHalsa │T13 │被告向聯賀欣公司佯稱該客戶│⑴105 年5 月31日│被告向聯賀欣公司佯稱客│價值美金615 元之貨│
│ │ │ │的貨款係由編號T33客戶代付 │ │戶的貨款係由編號T33 客│物。 │
│ │ │ │,致聯賀欣公司陷於錯誤,而│ │戶代付,致聯賀欣公司陷│ │
│ │ │ │將貨品出貨給該公司。 │ │於錯誤,而將價值美金61│ │
│ │ │ │ │ │5 元之貨品出貨給該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⑵105 年6 月6 日│被告向聯賀欣公司佯稱客│價值美金820 元之貨│
│ │ │ │ │ │戶的貨款係由編號T33 客│物 │
│ │ │ │ │ │戶代付,致聯賀欣公司陷│ │
│ │ │ │ │ │於錯誤,而將價值美金 │ │
│ │ │ │ │ │820 元之貨品出貨給該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⑶105 年6 月20日│被告向聯賀欣公司佯稱客│價值美金2,050 元之│
│ │ │ │ │ │戶的貨款係由編號T33 客│貨物 │
│ │ │ │ │ │戶代付,致聯賀欣公司陷│ │
│ │ │ │ │ │於錯誤,而將價值美金 │ │
│ │ │ │ │ │2,050 元之貨品出貨給該│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⑷105 年9 月8 日│被告向聯賀欣公司佯稱客│價值美金1,968 元之│
│ │ │ │ │ │戶的貨款係由編號T33 客│貨物 │
│ │ │ │ │ │戶代付,致聯賀欣公司陷│ │
│ │ │ │ │ │於錯誤,而將價值美金 │ │
│ │ │ │ │ │1,968 元之貨品出貨給該│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⑸105 年10月11日│被告向聯賀欣公司佯稱客│價值美金10,844.5元│
│ │ │ │ │ │戶的貨款係由編號T33 客│之貨物 │
│ │ │ │ │ │戶代付,致聯賀欣公司陷│ │
│ │ │ │ │ │於錯誤,而將價值美金 │ │
│ │ │ │ │ │10,844.5元之貨品出貨給│ │
│ │ │ │ │ │該公司。 │ │
│ │ │ │ ├────────┼───────────┼─────────┤
│ │ │ │ │⑹105 年10月13日│被告向聯賀欣公司佯稱客│價值美金410 元之貨│
│ │ │ │ │ │戶的貨款係由編號T33 客│物 │
│ │ │ │ │ │戶代付,致聯賀欣公司陷│ │
│ │ │ │ │ │於錯誤,而將價值美金 │ │
│ │ │ │ │ │410 元之貨品出貨給該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⑺105 年10月14日│被告向聯賀欣公司佯稱客│價值美金2,911元之 │
│ │ │ │ │ │戶的貨款係由編號T33 客│貨物 │
│ │ │ │ │ │戶代付,致聯賀欣公司陷│ │
│ │ │ │ │ │於錯誤,而將價值美金 │ │
│ │ │ │ │ │2,911 元之貨品出貨給該│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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