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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曉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曉藍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且分別於107 年5月11日、同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被告前址住、居處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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