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錦豐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自任會首而成立互助會,
- 二、案經呂阿蜂、洪淑禎、陳柏憲、丁玉英、楊秋鈺、曾富強、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核被告如附表叁、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 三、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於標單上偽造會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冒標,但伊沒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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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豐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豐犯如附表叁、肆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叁、肆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豐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自任會首而成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下稱甲會,會員名單詳如附表壹所示)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下稱乙會,會員名單詳如附表貳所示),甲、乙2 會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為1千元,採內標制(按即活會會員僅需交付依互助會金額即1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首,死會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金額1 萬元予會首),甲、乙2 會並分別於每月20日晚間8 時許、每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開標。
詎李錦豐於104 年5 月間起,因資金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並未全部到場開標且彼此不熟識之機會,於如附表叁(即甲會)、肆(即乙會)所示之時間,向甲、乙2 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如附表伍所示之呂阿蜂等人,佯稱某會員分別以如附表叁、肆標息欄所示之金額得標,使呂阿蜂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叁、肆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活會會款予李錦豐,甲、乙2 會合計詐得1,389,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470,6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嗣活會會員呂阿蜂於104 年12月20日實際投標甲會,並以2,700 元得標後,而李錦豐無力支付會款予呂阿蜂,經會員間相互核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阿蜂、洪淑禎、陳柏憲、丁玉英、楊秋鈺、曾富強、郭舒宜、郭尚宇、郭至穎、許金調、黃翠萍、陳依凡、陳梅菊、黃智威、黃智強、黃智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錦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阿蜂、洪淑禎、丁玉英、楊秋鈺、曾富強、郭舒宜、黃翠萍、陳梅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巫軍億、李錦昌、吳宗儀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5 至6 頁反面、10至11頁反面、15至16、20至21、25至26頁反面30至32、39至40頁反面、47至48頁反面、113 至117 、142至147 、160 至168 、187 至187 頁反面、221 至224 、243 至244 頁),並有互助會簿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 至8、13、23、28、、34至35、42至43、50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係如附表伍所示之款項云云。
然依告訴人呂阿蜂等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及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之情,可徵附表伍詐騙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均係告訴人呂阿蜂等人分別參與甲、乙2 會,自會初至倒會時所繳納之全數會款,然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檢察官係就被告於104 年5 月起至甲、乙2 會倒會時之詐欺取財行為提起公訴,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容有誤會。
是本件被告所詐取之金額,自應為如附表伍所示甲會12會會員、乙會15會會員,分別於附表編號參之編號一至編號七、附表編號肆之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遭被告詐取之會款,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叁、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叁、肆所為,均係於103 年6 月20日後所犯,應依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起訴法條應予更正。
又被告於如附表叁、肆所示之活會中分別同時詐欺如附表伍所示之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就如附表叁、肆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之合會係每月開標1 次,已難謂時間密切;
甚者,本件被告尚自承:沒有每期都有會員來標會,如果該期沒有人來標,伊就會自己偷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4頁),而當期是否有活會會員前往標會,非被告所得預期,顯見被告並非出於單一犯意而冒標,而係各別起意冒標,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復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然竟利用合會之會員對其之信任,以佯稱有人得標之方式,訛詐會員,後致倒會,而使該等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
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
並兼衡被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再參以受詐之被害人數、被告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
經查:如附表叁、肆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於標單上偽造會員名義並填寫金額表明標息,足以表示互助會會員願以該出標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冒標,但伊沒有詳細記載哪些會員係伊冒標的,因為會員都單純,伊說誰得標會員都信,伊冒標時用口頭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6頁、第11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梅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去開標現場,開標後係由被告告知得標之金額等語、證人洪淑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自己有去過標會現場2 次,該2 次皆係被告在現場告知該期之得標金額,被告只會說係伊朋友得標,並沒有說係哪位會員得標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22 頁背面)。
甚者,依卷內之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亦無任何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冒用會員之名義而所偽造之標單,是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予論罪。
是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壹:甲會(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
│編號│會員姓名 │
├──┼───────┤
│ 1 │李錦豐(會首)│
├──┼───────┤
│ 2 │丁桃香 │
├──┼───────┤
│ 3 │李偉 │
├──┼───────┤
│ 4 │雅惠 │
├──┼───────┤
│ 5 │李袁菊妹 │
├──┼───────┤
│ 6 │志華 │
├──┼───────┤
│ 7 │李漢瑛 │
├──┼───────┤
│ 8 │李漢瑛 │
├──┼───────┤
│ 9 │李晉瑛 │
├──┼───────┤
│ 10 │郭舒宜 │
├──┼───────┤
│ 11 │郭佩榛 │
├──┼───────┤
│ 12 │丁玉英 │
├──┼───────┤
│ 13 │許金調 │
├──┼───────┤
│ 14 │陳梅菊 │
├──┼───────┤
│ 15 │陳梅菊 │
├──┼───────┤
│ 16 │呂素珠 │
├──┼───────┤
│ 17 │呂阿蜂 │
├──┼───────┤
│ 18 │李詠翔 │
├──┼───────┤
│ 19 │李智穎 │
├──┼───────┤
│ 20 │黃翠萍 │
├──┼───────┤
│ 21 │吳宗儀 │
├──┼───────┤
│ 22 │謝志鴻 │
├──┼───────┤
│ 23 │張素雅 │
├──┼───────┤
│ 24 │郭隆枝 │
├──┼───────┤
│ 25 │潘偉華 │
├──┼───────┤
│ 26 │潘玲靜 │
├──┼───────┤
│ 27 │楊秋鈺 │
├──┼───────┤
│ 28 │劉秀英 │
├──┼───────┤
│ 29 │陳曉菁 │
├──┼───────┤
│ 30 │陳曉菁 │
└──┴───────┘
附表貳:乙會(104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
│編號│姓名 │
├──┼───────┤
│ 1 │李錦豐(會首)│
├──┼───────┤
│ 2 │黃智威 │
├──┼───────┤
│ 3 │洪淑禎 │
├──┼───────┤
│ 4 │許金調 │
├──┼───────┤
│ 5 │郭尚宇 │
├──┼───────┤
│ 6 │郭舒宜 │
├──┼───────┤
│ 7 │黃智強 │
├──┼───────┤
│ 8 │黃智勇 │
├──┼───────┤
│ 9 │曾富強 │
├──┼───────┤
│ 10 │陳柏憲 │
├──┼───────┤
│ 11 │楊秋鈺 │
├──┼───────┤
│ 12 │陳伊凡 │
├──┼───────┤
│ 13 │何佳嬿 │
├──┼───────┤
│ 14 │錢姨 │
├──┼───────┤
│ 15 │昌哥 │
├──┼───────┤
│ 16 │郭至穎 │
├──┼───────┤
│ 17 │邱創標 │
├──┼───────┤
│ 18 │邱創標 │
├──┼───────┤
│ 19 │李漢英 │
├──┼───────┤
│ 20 │李漢英 │
├──┼───────┤
│ 21 │陳梅菊 │
├──┼───────┤
│ 22 │陳梅菊 │
├──┼───────┤
│ 23 │陳建鴻 │
├──┼───────┤
│ 24 │巫軍億 │
├──┼───────┤
│ 25 │呂素珠 │
├──┼───────┤
│ 26 │張素雅 │
├──┼───────┤
│ 27 │巫勝川 │
├──┼───────┤
│ 28 │李淑鎂 │
├──┼───────┤
│ 29 │官太太 │
├──┼───────┤
│ 30 │王政錦 │
├──┼───────┤
│ 31 │劉秀英 │
├──┼───────┤
│ 32 │張福陞 │
└──┴───────┘
附表叁(即冒標甲會部分):
┌──┬──────┬─────┬────────┬────────┐
│編號│ 冒 標 時 間│標 息│ 詐 得 之 金 額 │主 文│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一 │104 年5 月20│8,400元 │12會,100,8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8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拾萬捌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二 │104 年6 月20│8,500元 │12會,102,0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8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拾萬貳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三 │104 年7 月20│8,500元 │12會,102,0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8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拾萬貳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四 │104 年8 月20│8,000元 │12會,96,0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8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玖萬陸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五 │104 年9 月20│8,000元 │12會,96,0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8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玖萬陸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六 │104 年10月20│7,500元 │12會,90,0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8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玖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七 │104 年11月20│7,400元 │12會,88,8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8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捌萬捌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表肆(即冒標乙會部分):
┌──┬──────┬─────┬────────┬────────┐
│編號│ 冒 標 時 間│標 息│ 詐 得 之 金 額 │主 文│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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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7 月5 │8,800元 │15會,132,0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7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拾叁萬貳仟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4 年8 月5 │8,100元 │15會,121,5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7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拾貳萬壹仟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4 年9 月5 │7,500元 │15會,112,5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7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拾壹萬貳仟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4 年10月5 │7,800元 │15會,117,0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7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拾壹萬柒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五 │104 年11月5 │8,000元 │15會,120,0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7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六 │104 年12月5 │7,400元 │15會,111,000元 │李錦豐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7 時許│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拾壹萬壹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伍
┌──┬───┬──────┬─────┬─────┐
│編號│告訴人│互助會及編號│互助會名義│詐騙金額 │
├──┼───┼──────┼─────┼─────┤
│ 一 │呂阿蜂│甲會16 │呂素珠 │合計87萬元│
│ │ │甲會17 │呂阿蜂 │ │
│ │ │甲會18 │李詠翔 │ │
│ │ │甲會19 │李智穎 │ │
│ │ ├──────┼─────┤ │
│ │ │乙會25 │呂素珠 │ │
├──┼───┼──────┼─────┼─────┤
│ 二 │洪淑禎│乙會3 │洪淑禎 │合計14萬元│
│ │ │ │ │ │
│ │ │ │ │ │
├──┼───┼──────┼─────┤ ┤
│ 三 │陳柏憲│乙會10 │陳柏憲 │ │
│ │ │ │ │ │
│ │ │ │ │ │
├──┼───┼──────┼─────┼─────┤
│ 四 │丁玉英│甲會12 │丁玉英 │ 21萬元│
│ │ │ │ │ │
│ │ │ │ │ │
├──┼───┼──────┼─────┼─────┤
│ 五 │楊秋鈺│甲會27 │楊秋鈺 │合計28萬元│
│ │ ├──────┼─────┤ │
│ │ │乙會11 │楊秋鈺 │ │
├──┼───┼──────┼─────┼─────┤
│ 六 │曾富強│乙會9 │曾富強 │6萬1,000元│
├──┼───┼──────┼─────┼─────┤
│ 七 │郭舒宜│甲會10 │郭舒宜 │合計91萬元│
│ │ │甲會11 │郭佩榛 │ │
│ │ ├──────┼─────┤ │
│ │ │乙會6 │郭舒宜 │ │
├──┼───┼──────┼─────┤ │
│ 八 │郭尚宇│乙會5 │郭尚宇 │ │
├──┼───┼──────┼─────┤ │
│ 九 │郭至穎│乙會16 │郭至潁 │ │
│ │ │ │ │ │
├──┼───┼──────┼─────┤ │
│ 十 │許金調│甲會13 │許金調 │ │
│ │ ├──────┼─────┤ │
│ │ │乙會4 │許金調 │ │
├──┼───┼──────┼─────┼─────┤
│ 十 │黃翠萍│甲會20 │黃翠萍 │合計22萬9,│
│ 一 │ │ │ │ │
├──┼───┼──────┼─────┤600元 │
│ 十 │陳依凡│乙會12 │陳伊凡 │ │
│ 二 │ │ │ │ │
├──┼───┼──────┼─────┼─────┤
│ 十 │陳梅菊│甲會14 │陳梅菊 │合計77萬元│
│ 三 │ │甲會15 │陳梅菊 │ │
│ │ ├──────┼─────┤ │
│ │ │乙會21 │陳梅菊 │ │
│ │ │乙會22 │陳梅菊 │ │
├──┼───┼──────┼─────┤ │
│ 十 │黃智威│乙會2 │黃智威 │ │
│ 四 │ │ │ │ │
├──┼───┼──────┼─────┤ │
│ 十 │黃智強│乙會7 │黃智強 │ │
│ 五 │ │ │ │ │
├──┼───┼──────┼─────┤ │
│ 十 │黃智勇│乙會8 │黃智勇 │ │
│ 六 │ │ │ │ │
├──┼───┼──────┼─────┴─────┤
│ │ │ │合計總金額 347萬600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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