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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第6754號、第6755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陳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夏陳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39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3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陳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3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⑨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⑪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⑬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⑭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6 月、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⑮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⑯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⑰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⑱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⑱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53 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29日至106 年11月16日);
⑲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11月17日至107 年5 月16日)。
前揭應執行刑A 與⑲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2 月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應執行刑A 及⑲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3 次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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