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蕭昌華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在其桃園市蘆竹
- (三)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 三、核被告蕭昌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並皆與所附著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昌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蕭昌華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確定,③、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迄至同年10月22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8 月又28日;
再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⑥、⑦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1 年8 月又28日及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同年9 月9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在其桃園市蘆竹大興路」,應更正為「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
(三)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蕭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昌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02.28公克,已達構成本罪門檻之10倍,數量極多,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參酌本罪之法定刑度係同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而應為等同之評價,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尤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現疏漏且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因之,復考量該條項之規範意旨俾維「平等原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並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淡黃色晶體6 包。驗前總毛重218.99公│
│袋6 個) │克,驗前總淨重約210.71公克,取0.22│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0.49公克,│
│ │純度約為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
│ │28公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