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2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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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定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7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303 號房內,將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無償提供予卓政寬、徐善緯、莊秀云施用(卓政寬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徐善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莊秀云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賓館房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轉讓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其本次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定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善緯、卓政寬、莊琇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卓政寬尿液編號:E000-0000 ,徐善緯尿液編號:E000-0000 ,莊琇云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卓政寬、徐善緯、莊琇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次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政寬、徐善緯、莊秀云3 人施用,僅論以轉讓禁藥罪1 罪。

㈣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轉讓所剩餘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禁藥甲│被告本次轉讓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壹玖伍公克│基安非他命│餘所持有之禁藥│限公司105 年7 月12│
│    │        │)            │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  │日出具之UL/2016/60│
│    │        │              │          │              │772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二 │吸食器  │貳組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次轉讓禁藥所用│                  │
│    │分裝袋  │壹批          │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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